原告益丰公司

  被告林某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谢某与被告林某相识,2015年3月28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00万元给被告林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0万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

  被告林某辩称:仅凭汇款200万元的单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是合作开发项目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有合作协议草案、交通费发票及项目介绍人谢某证言证明。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该款项非借款,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草案无双方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否认该款为借款,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申请介绍人谢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处理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问题。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条解释针对性的解决了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即: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完毕了。被告如果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就当然地落到被告头上。否则,被告败诉。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其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但在实践中,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仍然有不同理解。如果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关系主张提出了反对主张,并提供了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是否转移给原告?

  民事诉讼中,通常是以盖然性作为证据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为一种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认识方法,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法官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对证据予以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在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即我国对证明标准亦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

  在缺乏贷款合同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原告与被告一般均会提交一定证据或作出相应陈述予以证明,而这些证据可能均不能直接而充分的证明当事人所持主张。在被告提出反对主张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即使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作出准确判断。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主张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系公司,并非个人,企业有相关的财务规定,而原告的汇款凭证中并未注明用途,也没有汇款的事由和审批手续,不符合财务规定的要求;其次,原被告此前并不熟悉,亦没有业务往来,除本案200万元的汇款外,也没有其它资金往来,在此情况下,原告汇款200万元给被告,却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手续,有悖常理;第三,被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原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朋友,王某通过谢某与被告相识,证人证明双方多次商谈合作事宜,原告并到现场考察,在形成合作开发协议草案后,原告汇款200万元给被告,后出现波折,未能达成正式协议,致发生纠纷。证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交通费发票相互印证。综合上述情况,被告的抗辩及相应证据使原告之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原告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