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宋某为其所有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3月18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宋某驾驶车辆追尾前车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25日,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车辆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事故前,车况良好,各部机件齐全有效,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宋某逾期年检,该车实际年检时间为发生事故后的2016年3月28日,经检验合格。宋某赔付第三人医疗费等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对责任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依据责任免除条款:“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

  车辆未按规定年检,针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车辆经鉴定机构检验合格,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宋某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均合法有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且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提示,宋某本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应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对宋某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见,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便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表述,被保险人也应当予以遵守。

  最后,依据商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及其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合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