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子女非亲生 约定抚养费是否应履行
作者:纪石平 发布时间:2017-04-26 浏览次数:2156
赵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李小随女方赵某生活,李某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至李小18周岁止。协议签订后,李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2017年6月1日,原告李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抚养费8000元。法院审理查明,李小于2012年6月出生,李某在婚后一年发现无法生育,长期经治疗未痊愈,对于李小非其亲生是知情的。李某辩称,李小非其亲生子女,其没有义务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在明知李小非其亲生子女的情况下,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是否应支付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李小之间并非父子关系,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养父子关系,不应适用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李小向李某主张抚养费应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李小非李某亲生,但在李某知情自愿的情况下,非亲生子女受男方抚养之日起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女关系,并非为女方欺骗男方抚养非婚生子,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李小有权向李某主张抚养费。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妥。以收养是否依法成立为依据,将收养分为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依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收养为法律收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为事实收养。中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收养。事实收养未经法定程序,当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在有关收养的法规和政策颁行前,成立收养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事实收养并不违法。在收养法规和政策颁行后的事实收养,则是违法的。本案中,李小于2012年6月出生,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李小非李某亲生子女,双方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不能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婚姻法中关于收养法律关系的规定,李小无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就本案抚养费支付问题,赵某与李某在离婚时协议约定了李小的抚养费负担问题,鉴于李某对李小非其亲生是知情的,该协议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故本案可由赵某向李某起诉要求李某按协议约定支付李小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