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3日下午,受害人张某驾驶某重型自卸车时车辆发生侧翻,张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某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受害人张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

  受害人的母亲、妻子和女儿张小某为三原告,2015年6月2日,三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协商,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计44.2万元,支付方式为:1、甲方已付肆万贰仟元医疗费(已支付)。2、甲方于2015年6月4日前付捌万元。3、甲方于2015年8月4日前付壹拾贰万元(或者甲方将某重型自卸货车过户给乙方任一人名下)。4、余款贰拾万元于2017年6月4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第1、2条约定的义务。

  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张小某签订协议,并按约将重型自卸货车及车辆的行驶证、钥匙交给张小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中张小某同意按李某最初和盱眙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条款执行。

  现三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4日前支付12万元或将某重型自卸货车过户给三原告任一人名下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第三条的性质如何认定?2、原告张小某与被告李某就某重型自卸货车签订转让协议并交付该车辆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对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履行?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李某及被告某运输公司就赔偿事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8月4日前付壹拾贰万元(或者甲方将某重型自卸货车过户给乙方任一人名下)。该约定从内容上看,该条款的前半部是原、被告就侵权之债清算后的具体数额,后半部是建立在双方对债务数额清算后作出的关于债务清偿的约定。无论是交付金钱还是“以车抵债”均是双方对债务如何清偿的约定,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可以在两种债务清偿的方式中进行选择。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小某与被告李某就某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转让签订书面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按照该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张小某,据此该车辆的所有权自此转移给原告张小某。协议中约定签订后仍按照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执行,但该约定仅仅是对所有权转移后经营方式的约定,并未对车辆的所有权产生影响。三原告主张因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应当视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双方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在2015年6月2日协议基础上就第三条约定的两种债务清偿方式的选择,既然双方选择了“以车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而该选择也是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进行的,那么该协议同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没有2015年6月18日的协议,原告确实有选择本案的诉求,但在双方后来又签订协议对原协议进行明确,对清偿债务的方式进行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对后一协议的效力不能忽略。第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过户仅仅对动产物权的变更起到公示作用,而原告对“过户”的理解仅为片面理解,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在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某重型自卸货车交付给原告张小某后,就应当视为被告对约定债务的履行,那么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2万元的债权归于消灭,原告不得再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原、被告就受害人张某的死亡自愿达成协议,后被告李某按照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张小某,被告李某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如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2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