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房产能否按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继承
作者:胡迎阳 发布时间:2017-05-22 浏览次数:2040
张德清、刘万琴夫妻共生育张宏明、张宏平、张宏金、张宏花四个子女。张德清于2013年6月18日去世,刘万琴于2015年7月5日去世。张德清、刘万琴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夫妻俩去世。张德清、刘万琴夫妻生前一直由张宏花照顾生活起居,其夫妻去世后留有位于盱眙县金源南路15号房屋一套(房产建筑面积122.3平方米,所有权人张德清、刘万琴)。2011年10月28日,在张德清病重期间,经刘万琴提议,张宏明、张宏金、张宏平、张宏花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金源南路15号住房一套,两位老人死后归张宏花所有,不得转卖、不得转租”。后因四子女对于房产继承事宜产生矛盾,原告张宏明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张宏花不能单独继承该房产,应由张宏明、张宏平、张宏金、张宏花共同继承该房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四人均已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依法应当视为认可《协议书》的内容与效力。签订协议书时,继承尚未开始,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约定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归被告张宏花所有。该条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目前条件已经成就,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涉案房产应当由被告张宏花一人继承,归被告张宏花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书》不符合遗嘱的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遗嘱,该房产应按法定继承顺序予以处理,应由张宏明、张宏平、张宏金、张宏花共同继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在于该《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该协议关于“金源南路15号住房一套,两位老人死后归张宏花所有”的表述,因自然人死亡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只是去世时间早晚无法确定,故该协议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是在各方当事人父亲生病期间,由当事人母亲提议召集四个子女到场后签订,只有四个子女在《协议书》上签字而无父母本人签字,且在签订协议时,其父亲张德清患有脑梗,卧床不起,不能说话,不能正确表达意愿。因而该《协议书》因无张德清、刘万琴的签名,缺乏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遗嘱。
第二,根据该协议内容,应属于张宏明、张宏金、张宏平放弃继承权,即将未来可能继承的房屋赠与张宏花,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因该协议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且该协议的实质是各当事人在父母生前对父母财产的处分,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争议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张宏花在父母生前长期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对父母照顾与赡养较多,依法可以在分配父母遗产时适当多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确定张宏花对该房产享有40%的份额,张宏明、张宏金、张宏平分别享有20%的份额。(胡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