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号被盗,团费“不翼而飞”,谁之过?
作者:董淑敏 发布时间:2017-05-22 浏览次数:2080
原告欣欣旅游公司根据与被告好美旅行社签订的双飞游协议书,接待了被告好美旅行社发来的地接业务。接待结束后,被告将团费7100元汇款至原告QQ 所提供的账号为李某楠的帐户中。但原告却称未收到该款,其 QQ被盗,要求将款项支付至李某楠账户的信息不是其发出的,李某楠与其无任何关系;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账号,并注明“认准我社帐户信息付款,或直接电话确认账号付款,本公司无其他帐户,以防上当授骗”。被告是被第三人所骗,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团费7100元。
【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费7100元,法院应否支持?,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应当支持。一方面,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且注明公司无其他帐户,以防上当受骗。被告按照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团费,才算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案外人李某楠实际上侵犯的是被告的权益,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且原告将企业QQ设定了复杂的密码,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原、被告一直通过QQ进行业务沟通,其在QQ上要求被告按照其更改的帐户支付团费,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照其要求将钱支付到该账号视为完全履行。货币作为种类物,不属于特定物,交付之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案外人侵权造成原告财产的灭失,应当由原告向案外人主张,而不是被告。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在原告提供变更后的账号后,被告未及时按照协议约定打电话进行核实;且被告应当知晓QQ作为社交软件,存在安全隐患,金钱往来应当慎重。故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而原告将QQ作为企业业务往来的手段,应当尽力保障QQ账号的安全,并且在QQ账号被盗后,及时发现并进行处理,履行告知他人的义务。而原告在QQ被盗后的两天内未发现其账号被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再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法律规定可知,第三人侵权导致他人损害的,是由受害人向第三人主张,安全保障义务者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李某楠盗窃QQ号并指示被告将钱打入其账号的行为侵犯了原、被告哪方的合法权益。
从主观上讲,案外人盗取原告QQ号,就是想假借原告的身份,意在误导被告,使被告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钱打到其账号上,案外人主观上具有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故意。
从客观上讲,被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将团费支付给原告,且实际上货币也未到达原告处,被告并未完成交付,货币的所有权未转移至原告处,被告依然是货币的所有权人。案外人通过欺骗的方式使被告将钱支付至其账号,侵犯了被告对团费的所有权,造成被告损害的结果。
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侵犯的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其仍然需要向原告支付团费。
另外,原告作为QQ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原告是存在管理失当的。虽然原告对QQ设置了复杂的密码来保障账号的安全,也对网络黑客等侵入风险无专业的防范技术,无法预知和防范网络风险。但是,原告将企业QQ作为对外业务沟通的途径,对方有理由相信其发出的QQ对话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应当尽到严格管理的义务,及时发现并通知对方QQ被盗的事实,让对方能够知晓。而原告在QQ被盗的几天内都未发现QQ被盗,也未告知被告该事实,有可能使被告错过最佳的维权时间,无法挽回损失。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笔者提醒大家,社交软件作为网络媒介,存在未知的网络风险,尽量不要通过社交软件与他人进行金钱往来。且在他人发出金钱往来的请求时,务必电话联系本人,以防上当受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