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问题在哪里?
作者:薛子裔 发布时间:2017-05-24 浏览次数:2165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广受诟病,甚至有人自发成立了“反二十四条联盟”等组织。该条款有没有问题。按照最高法院专家及院长信箱的答复,没有大问题,关键是要在司法中注重证据审查,不要机械理解、适用。
关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及其设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讨论甚多,本文仅从社会学的角度做些思考。
何为婚姻,何为家庭。从唯物主义历史论的角度看,在原始社会早中期都没有婚姻家庭制度。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与国家的起源》一书中阐释,家庭和国家是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人类社会早期,性是比较混乱的,经过漫长的发展,有了伦理禁忌,儿子不能娶母亲、祖母,女儿不能嫁父亲、爷爷,之后亲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间也不能通婚。
婚姻、家庭及国家的发展变化样态与经济基础是密切关联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经济基础。生产力发展水平状况、生产关系的性质状况决定了婚姻家庭的状况。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妇女的地位是比较底下的,古希腊古罗马,妇女没有参政的权力,也极少参与经济活动,甚至不当作是法律上的“人”,在我国的奴隶社会,妇女的地位也是差不多的。漫长的封建社会,缔结婚姻要求三书六礼(源自西周后期),家庭生活中,男耕女织,农闲时候出去兼职经商,女的长期在家相夫教子。借款多发生在亲友间,数额较大时候,有见证人,有的还有书契。一般很少发生纠纷,一旦有纠纷,家族、里长的会积极调处解决,极少诉至衙门解决。漫长的封建社会是小农经济社会,呈现出经济发展“内卷化”特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得自动限缩,不能自由发展,否则就会动摇社会的经济基础,进而影响社会结构和国家政权的稳定。解决方法就是长期重农抑商的政策和“克己复礼”的道德训诫、不断强化的中央集权和帝王集权。根据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的分析,这种社会是一种“机械团结”的社会。
进入工业社会及现代社会,妇女得到了极大的解放,不用再裹小脚了,“拉娜”出走后,能够在工厂等处找到活干,经济上独立起来。不仅是妇女解放,整个社会的活力得到极大的释放,男女同工同酬,男女在家庭生活中具有平等的决定权。在家庭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分工明显增强的情况下,因生活、生产发生对外债务的现象必将随之明显增多。一种典型的情况是: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举债,特别是超越日常生活消费的举债,如何保护可能不知道举债事实一方的权益,如何保护交易第三人的权益。如果夫妻感情甚好,这都不是事。问题是,当夫妻关系处于破裂边缘或彻底破裂了,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不知情的配偶利益和交易第三人利益,无疑考验着我们的立法智慧和司法智慧。
夫妻关系处于破裂边缘或彻底破裂的状态,借用公司法话语,可称为“婚姻僵局”,借用政治学的话语,可称为“婚姻紧急状态”。针对上述情况,我们的立法要有新的、有效措施。如夫妻已经处于长期分居状态但又不愿意离婚或提起离婚之诉,可否设立与离婚制度相对独立和关联的分居制度,保护这种“婚姻僵局”中的财产、人身关系状态。如果设置了独立的分居制度,对于处于“婚姻僵局”中的不知情的配偶就能够较为有力的证明另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与自己无关。实践中,“反二十四条联盟”及其类似的组织就是针对夫妻关系处于“婚姻僵局”状态,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情况。
婚姻家庭具有非常多的功能,虽然在工业社会及现代社会,家庭的财富在不断增加,但家庭的经济功能的价值并没有相应的提高,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采取公司企业的形式。夫妻更多的是伦理共同体。夫妻的经济共同体的功能是要结合具体的生产经营方式加以估量的。对于工薪阶层,双方通过企事业单位工作赚钱一份工资,夫妻之间几乎没有共同的生产经营,这种情况下,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所需,配偶一方往往是不知情的,而要举证债务的具体用途往往也是困难的。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家庭,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所需,往往会被推定用于生产经营,但如果遇到夫妻处于“婚姻僵局”的状态,这种情况,如何平衡不知情的配偶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呢。综上,不管夫妻共同经济体的功能强弱,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以辅助平衡不知情的配偶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是有必要的。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回到今天要讨论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没有问题。问题的性质和核心是什么?我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问题,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没有充分认知到“婚姻僵局”对夫妻经济行为的深刻影响。处于“婚姻僵局”状态中的夫妻,在经济活动中的表现有明显的差异,处于优势(主要指经济能力)的一方,往往会不顾对方感受及经济承受力,隐藏、转移财产或浪费财产、做出不理性的经济决策甚至虚构债务,而处于弱势(主要指经济能力)的一方,往往会使用“弱者的武器”,推卸自己的家庭责任,甚至离家出走,要求分居。在立法、司法中,如何有独立的分居制度,对于更好地判断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配偶一方是否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有重大价值。第二,没有充分认知到日常家事代理对夫妻经济行为判断的价值。尽管我们进入到现代社会,但家庭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并没有显著的提高,家庭整体上还是一个伦理共同体,而非经济共同体。这种判断如果正确的话,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经济活动中,家庭显著区别于公司企业,夫妻双方是相对独立平等的个体,夫妻在财产制上一般采取共同财产制,这种共同财产制在一般语境下是指积极财产,而非消极财产(债务)。要让消极财产双方共同负担,就要坚持“为共同生活所需”之标准。二十条从“实质目的论”切换为“形式推定论”,极大简化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由此极易引发举债方与交易第三人共同虚构债务的行为。日常家事代理理论既坚持了夫妻是伦理共同体的判断,又对夫妻经济活动有较好的规制。实践中,如果夫妻一方进行经常性的且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经济活动,一般会采取公司企业制开展,这种经济活动受公司企业法规制;如果夫妻一方进行重大的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经济活动,应当有道德责任、法律责任让配偶一方知情,否则,将对其产生不可预测的重大经济风险。第三,没有充分认知到举证责任动态平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按照二十四条的设计,配偶一方往往被判共同承担债务,如果配偶一方有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对方的,可内部追偿。问题就来了,这种逻辑现实吗?配偶一方如果能在“彼时”举证证明此债务为对方的,为何不将其放置于“此时”,正所谓“此时”不为,更待“彼时”?我们可不可以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进行动态平衡,进而实现利益的动态平衡呢?二十四条没有这么想,更没这样做。如债权人和举债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非举债配偶一方可以反驳该“基础事实”不存在,针对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抗辩,债权人可以继续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形成符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或非举债配偶同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