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并非法律概念,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界定,通常是指搭乘人经机动车保有人或者驾驶人的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一般来说,有偿的或恶意强行要求的同乘行为不能够纳入好意同乘的范围。

  在具体实践中,同乘主体相对复杂,可以是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的亲戚、朋友,比如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与亲戚或朋友搭乘相同一辆车,也可以是素昧平生的陌生人,比如驾驶人在开车的路上遇到陌生人有特殊情况而请求搭顺风车,也属于好意同乘。对好意同乘行为正确定性,是解决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基础。

  在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普遍把好意同乘认定为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这一概念,最早来自德国的司法判例,具体来说,就是两方当事人都没有做出给对方设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是一方当事人在优秀品德或者无私精神的驱使下,有意识地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增进了彼此的距离,是纯粹的道义使然。好意同乘现象之所以能够发生,也正是因为好意人出于善意而同意或者邀请同乘人搭乘,从而使得好意人和同乘者之间形成了一种道德上的合意,是助人为乐优秀传统的体现。在此过程之后,好意人和同乘人并没有创设法律关系,更没有产生法律效果,都是完全出于道德而形成的帮助,并且不要求取得任何报酬,因此它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自然不应该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不能和侵权行为相混淆。

  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其特定的范围,其适用必须以法律中有相关规定为前提,但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不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除此而外,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存在,其目的在于让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人时刻心存警惕,用严谨的态度对待自己从事的工作,倘若由于险情的出现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这些人员就应该履行损害赔偿的义务。由于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行为,同时也不存在高度危险,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太过于苛刻。再者,美国、德国等汽车发达国家之所以在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权责任认定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有相对完备的汽车保险制度作为现实基础,而我国的汽车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并不能很好的化解此类事故的危险,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此类纠纷必然让好意人承受较大的经济负担,同时也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相背离。因此,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好意同乘致害的民事责任并不合适。

  如果我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好意同乘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那么在诉讼过程中,除了过错要件因为举证责任倒置需要同乘人来举证,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以及因果关系都需要好意人来举证,如此自然能够最大程度保护同乘人利益,但相较于同乘人而言,好意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显然过重,在诉讼中很容易置身于劣势地位,使得其权益不能够得到有效保护,也违反了公平原则,与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的行为性质产生了矛盾。除此而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我们选择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解决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权责任纠纷,这显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适用过错责任确定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好意人的侵权责任相对合理。一方面,好意人的过错,比如不遵守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是导致好意同乘中同乘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重要原因,同乘人才能够向好意人请求损害赔偿。假如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不是由好意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因为暴雨、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好意人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我国机动车保险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尚不完善的客观背景下,过错责任原则更容易使得好意人和同乘人的利益得到权衡,从而保护和鼓励好意同乘行为。同时,过错责任原则也能够通过对好意人过错与同乘人过错做出准确清晰的划分,从而使得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更有利于正确裁判,减少纠纷的发生。从社会价值考虑,在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权责任认定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社会安全”与“个人自由”双重效果的实现。因为如果好意人已尽到其注意义务即可免除其侵权责任,则其自由不受约束。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维护。

  “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我国的法律中,对生命权益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所以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过程中,对财产权益和生命权益的保护应该限制在不同的过错程度;当好意同乘发生财产损害时,只有证明好意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好意人才需要承担责任,假如交通事故导致好意人的人身受到损害,其过错程度只要达到一般过失即可。换句话说,如果好意人已经尽到了对于财产应有的注意义务,则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作为一种情谊行为,假如好意同乘中因为一般过失就让好意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