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王某夫妇居住在某房屋处,该处最早只有单位分配给王某夫妇使用的两间公房。1983年左右,王某夫妇在公房南边盖了两间平房,建好后,李某3住一间,李某4住一间,王某夫妇住公房。1990年左右,为给李某4结婚,李某3在两间平房上面加盖了两间房屋,形成楼房。王某夫妇搬到楼房下层,李某3一家搬到公房,李某4搬到楼房上层。

  李某3搬到公房后,围绕公房盖了院子,院子包含公房、一间偏房、一间厨房、一间书房、一间洗澡间、一间杂物间等,将楼房、楼房东边的厨房隔开。王某夫妇、李某3家、李某4家独立生活,分别有各自的厨房和洗澡间。2000年,李某去世。2013年单位征询王某意见后,将两间公房转让给李某3。后来该处房屋被拆迁,王某选择了三套安置房屋,李某3、李某4各自领取一套装修居住。王某领取的一套因为本纠纷,未能装修居住。

  被拆迁房屋均无产权证明,双方也没有提供建房申请审批等证据证明建造时间。王某、李某3、李某4户口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处,李某1、李某2、李某5三人结婚后就离开了被拆迁房屋处,另外居住。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认定死者李某的遗产范围?

  笔者认为:要认定李某的遗产范围,涉诉公房权属认定尤为关键。房改房是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带有福利性质。

  如何认定涉诉公房权属,需要理清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单位分配给王某夫妇的公房,是对产权进行的分配还是使用权所作的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单位当时分配给王某夫妇使用的公房,在分配之时以及在拆迁前转移给李某3,并没有房改,故王某夫妇获得是公房使用权,王某夫妇取得公房使用权后,基于家庭实际需要,在公房周围建造了其他房屋,对家庭成员居住等进行了调整,认为是王某夫妇对公房使用权的延续,是对公房使用权的体现。

  其次,房改时公房产权主体单位对王某本人征询意见,王某表示公房给李某3,此时王某的意思表示表明了对房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以及第五十七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规定,王某放弃房改权利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某丧失了房改权利,单位根据李某3工作情况,将公房房改为李某3所有,是权利主体的处分行为,因此李某3取得公房所有权。

  第三、除公房外,其余被拆迁房屋均没有产权证明,也没有建房等证据材料,因此在确定这些房屋建造主体时,直接证据相对较少,根据家庭成员居住状态、周围邻居的陈述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王某夫妇获得公房使用权后,基于家庭成员的不断增多和各自结婚生子情况,对包括公房在内的所有房屋进行居住安排,这种居住状态持续了二十多年,实际上进行了分家,法院据此对被拆迁房屋权属主体进行认定,进而对安置房屋权属主体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