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

  被告:叶某、B保险公司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叶某驾驶变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到路口变更车道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抢救期间,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垫付医药费18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受害人王某某系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供养了数十年的五保老人,其无配偶、父母、子女,但有兄弟、姊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因受害人王某某死亡共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80000余元,经协商未果,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遂以其对王某某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叶某及B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争议焦点: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是否享有主张要求侵权人支付因王某某死亡产生各项损失的权利?

  第一种意见:王某某生前由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扶养、照顾其生活的事实清楚,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在履行抚养王某某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相对的权利。基于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在王某某生前对其履行了照顾扶养和照顾义务,原告有权就受害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而应得到的赔偿金提出请求,故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系民法典体系,其近亲属概念当然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虽无配偶、父母、子女,但有兄弟、姊妹,因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抚养王某某只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国家制定的福利制度,其付出并不应要求相应的回报,也不能因其履行了扶养义务到导致其他权利主体失权,据此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系民法典体系,其近亲属概念当然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虽无配偶、父母、子女,但有兄弟、姊妹,亲权并不以是否履行扶养义务为取得或丧失的基础,同样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也能因其履行了赡养义务而取得其他近亲属基于亲权而享有的主张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A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仍应当由王某某的兄弟姊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