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案外人蔡加新因承包经营公司车间的需要,聘用杨义梅等12人为其上下货,并为此12人到人保金湖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2月2日,蔡加新到人保金湖公司,以蔡加新为投保人,杨义梅等12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每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409000元,其中404000元为意外伤残、死亡保险金,保险费为485元,5000元为意外医疗保险金,保险费为15元。保险费由蔡加新与杨义梅等12人各半承担,保险利益归12名被保险人享有。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保险人杨义梅在河中摸螺丝时溺水身亡。人保金湖公司以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杨义梅同意并认可而拒绝向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死者杨义梅系原告杨永康、王正美之女、曹桂成之妻、曹乃龙及曹乃剑之母。

  根据金湖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内容,证实杨义梅系在河边摸螺丝跌入河中溺水死亡,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杨义梅属意外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的,合同是否有效。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对被保险人以什么样的形式同意并认可并无限制,即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知晓即可。本案保险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且被保险人缴纳了一半保险费,应当视为被保险人认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抗辩认为,被保险人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法院认为,虽然保险以团体形式投保,但保险合同中并未将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以外发生的意外伤害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杨义梅死亡后,本案保险金作为杨义梅的遗产,五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

  金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桂成、曹乃龙、曹乃剑、杨永康、王正美保险金4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是明确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重点是理解“同意并认可”内涵,条文中并未限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同意认可。具体到本案,投保行为系投保人蔡加新与杨义梅等12名被保险人协商作出,这点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各半缴纳保险费用可以知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另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的杨义梅并非在工作期间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理由,首先,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均系事发当日作出,内容可以证实杨义梅死于意外,除非保险公司有足以证明相反事实,即杨义梅不是死于意外的证据,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应认定杨义梅死于意外;其次,被投保人虽为12人,但投保时并没有约定只有在工作期间意外伤亡才赔付,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在保险合同有效且赔偿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死亡保险金40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因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本案中杨义梅的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继承。五原告作为其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40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