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系刘某与张某于2016年3月所生育女儿,刘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分居,双方分居后,小刘一直随母亲张某居住生活。2016年12月,张某以小刘作为原告起诉刘某,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支付小刘2016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法院经审查确认双方子女出生、分居等事实,以及刘某自分居后未给付过张某子女抚养费。还查明:1、小刘每月生活开销在1500元左右;2、刘某与张某均系公务员,月收入5000余元;3、刘某与张某婚后出资首付购买房屋一套,房贷尚余20余万元,每月由男方偿还2000余元;出资购买轿车一辆,车贷尚余10万余元,每月由男方偿还5000余元;4、因购买车辆,刘某向其朋友借款8万元,该款在分期由刘某偿还。

  对于本案的裁判,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刘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小刘由其母亲直接抚养,刘某分居后未支付相关抚养费用,现小刘起诉刘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婚内抚养费的主张,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分居时间、收入情况并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财产、收入相对独立、清晰的情况下,方酌情支持。本案刘某与张某分居后,子女虽由女方一人照顾,但男方在分居期间以自己的收入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该部分债务最终转化至夫妻共同财产之中,该部分财产女方亦享有作为共同共有人的份额,刘某与张某的收入及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状况并不独立而清晰,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现女方的收入亦足以负担子女的生活支出。综合以上方面,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内抚养费纠纷,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认为只有在离婚时才会涉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我国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存在的,该义务应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在分居期间,该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中断或解除。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给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一般都是夫妻离婚以后才实施的,法学界对于婚内能否主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存在争议。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此类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双方分居后,一方带着子女独立生活,对于另一方对子女的关爱和探望却加以阻止,不给对方履行抚养义务的“机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于内心的怨恨与不平衡,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子女抚养费,此种情形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应审查夫妻双方分居时间的长短。关于分居时间的长短,往往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对于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有时间与子女相处,如带子女出去游玩、购物等,该种情形因分居时间较短,亦不足以认定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对此时一方起诉要求婚内抚养费的,应综合进行认定。

  第三,应审查分居期间夫妻双方财产、收入状况。夫妻分居时的财产是否已经相对独立且清晰,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如男女方各自掌握己方的收入,不存在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对外存在较多支出的情形,此时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起诉婚内抚养费,理应得到支持。

  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虽对婚内抚养费的主张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不应机械的适用。本案中男方以自己的收入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支出,该部分支出数额较大,因该部分债务产生的财产,女方亦享有作为共同共有人的份额,夫妻双方的财产、收入仍处于“混同”状态。同时,双方分居时间亦较短,女方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其收入亦足以负担子女的日常支出。综合上述方面,对本案婚内抚养费的主张,应不宜支持。但在本案的实体处理上,法官可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进行综合的调解,若最终无法调解和好,可向一方释明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主张子女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