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于2017年2月向法院诉称: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共计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21600元,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徐某追要无果。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卢某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徐某个人所写的五张借条。

  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到庭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徐某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被告徐某即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份,被告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后撤回起诉。2016年4月,被告张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8月法院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并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对于原告卢某诉称的徐某向其借款情形,被告张某并不知情,被告徐某即使存在借款,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某在庭审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等证据。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徐某之间有关于婚后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徐某与原告卢某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卢某偿还借款221600元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1条规定,判决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被告徐某的借款只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对该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婚后一方所借债务还是婚前一方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就是看借款的用途有没有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如果一刀切地认定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法律条文的本意。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主要是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规定此条款,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可厚非。但同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不顾,毕竟从民法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要考虑到两种利益的平衡。

  就笔者在基层法院从事审判实践经验来看,会遇到一些案例,单独举债一方是一些具有好吃懒做、赌博、酗酒、高消费等恶习之徒,债权人为了赚取高息将款借出,同时一般情况下也是仅向举债一方追讨债务,不向非举债一方追讨债务。如果单独举债一方一旦出现借款偿还困难、离婚、躲债失踪或死亡等特殊情况,债权人到法院起诉,都会以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查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过程、资金交付、资金用途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

  具体到本案,被告徐某向原告卢某借款时,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双方无往来,且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期间,两被告家庭亦无重大事项无需对外高额举债,原告卢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徐某借款用于所谓经营的具体事项,据此推定被告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