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22日,A公司与J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J银行借款5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22日至2001年2月21日。同日,B公司、C公司分别与J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0年3月22日,J银行向被告A公司发放借款510万元。2003年6月13日,A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03年6月30日,A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被告A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J银行于2001年10月22日、2002年9月13日、2003年12月23日分别向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04年6月28日,J银行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D资产管理公司,其中债权本金为480万元。2004年12月15日,转让双方在新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2月16日,D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E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6月16日,转让双方在新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4月25日,E资产管理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0月10日,E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F公司。2007年12月20日,转让双方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12月16日及2011年11月2日,F公司分别向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4月1日,F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林某。2013年8月7日,双方向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15年4月23日,林某向A公司、B公司、C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16年7月25日,林某委托H律师事务所向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发出律师函(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A公司、B公司、C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林某诉至本院,要求A公司给付尚欠借款本息,B、C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本案借款发生时间距今较长,加之历经多次债权转让,致使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对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这个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观点二: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法定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如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从此要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即保证期间作用结束,诉讼时效作用开始。在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自此之后,再无保证期间的适用余地,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则受到诉讼时效的制约,对于相应的期限变动则应适用法律法规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等规定。可见,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或者保证人)实际上是享有两次法定期间的保护(或制约),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析言之,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此时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完成,保证人因时效的完成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连带保证制度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并且该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各自独立,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分别审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最终,法院根据上述第二种观点,判决支持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