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5日,被告刘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的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时,追尾撞击前方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大货车。事故造成车上乘车人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庭审中,原告李某以被告某物流公司系登记车主为由,要求物流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某物流公司则提供了其与李某的买卖合同、车辆的贷款与还款记录,用以证明车辆已经卖予刘某,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买卖协议签订后不久,某物流公司在未通知刘某的情况下办理了车辆座位险的退保手续。事发当日的配货协议中某物流公司为承运人,但为刘某签字。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显示双方之间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办理了贷款,刘某亦按期归还贷款,虽然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但是实际车主应为刘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名义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不管从肇事车辆的对外经营名义、还是从保险投保退保情况来看,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运行依然享有控制力、支配力,从实质上来说,应认定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的责任。

  挂靠关系涉及道路运输时,多为车辆挂靠,即为了方便交通运输,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对外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在山东等运输大省,由于道路运输证对个人办理的条件较为苛刻,因而车辆挂靠现象屡见不鲜。但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的身份与雇佣、买卖、挂靠等法律关系混杂交织,导致涉货车道路损害赔偿的案件被告主体众多、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难以认定、赔偿责任主体难以明确,其中对于挂靠关系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最为突出。

  对于车辆挂靠的责任承担,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这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挂靠分为无偿名义挂靠和有偿挂靠,对于有偿挂靠的,因为其享有了部分收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无偿挂靠的,不承担责任,但若明知他人没有资质的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运行利益支配理论,不论车辆挂靠是否收取了费用,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挂靠单位给予挂靠者车辆登记的身份,但是并未直接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也未全部或者大部分享有经营收益,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当的原则,挂靠单位应当在收取挂靠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四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均有所体现,但第四种观点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对收取的费用范围进行界定和举证,因而只有少部分的拥簇者;对于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由于违背了基本的权利与义务相当原则,忽视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在法理上并站不住脚。因而,实践中最主要采用的是第二种,即不论是否有偿,如果认定挂靠关系成立,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认知最终被立法采用,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车辆挂靠关系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车辆挂靠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被挂靠单位具有相应的运输资质;二是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三是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运营;四是被挂靠单位对车辆控制管理;五是实际所有人支付管理费用。因此,挂靠关系的确定并不仅仅需要从权属变化关系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更要对被挂靠单位是否对车辆的运行享有控制力、支配力,是否对防范事故发生具有控制力、影响力等实质方面进行考察。

  实务中,可以根据挂靠协议等直接证据进行认定,但在遇到复杂案情时,需要从登记单位的运营资质、车辆对外运营的名义、个人道路运输资格证的办理、车辆保险的投保人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不能单凭买卖合同等权属变更形式要件进行认定。

  本案中,虽然刘某与物流公司已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物流公司也将车辆交付刘某运营,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业主均为物流公司,刘某也仍以物流公司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权对外从事货物运输,配货协议书中载明物流公司为承运方,也能证明肇事车辆以物流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次,物流公司在与刘某签订买卖合同后,以公司名义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又在未事先通知刘某的情况下自行以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退保手续,保费又退至物流公司,可见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仍享有一定的管理和支配权,应认定刘某与物流之间实质上仍属于挂靠关系,而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刘某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