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作者:转载《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09-06-25 浏览次数:2322
加强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江苏省苏州中院对离婚父母抚养监护未成年子女的调研报告
家庭承担着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的重要职能。近年来,离婚率的不断提高,导致未成年人抚养纠纷日益突出。本课题以苏州法院近三年未成年人抚养案件为例证,勾勒出苏州市离婚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纠纷的社会现状;以抚养纠纷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特性为基础,分析了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困境;以更好地适用法律、预防纠纷为目的,为上述困境提出了对策和建议,希望对规范司法实践、有效预防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近年来,离婚率的持续上升,致使每年承受父母离异变故的未成年子女日益增多。
为深入研究审判实践中离婚父母抚养、监护未成年人子女问题,课题组对苏州法院2006年至2008年审理的一审抚养费纠纷、抚养关系纠纷(含监护纠纷)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如下趋势:
1.从纵向时间分布来看,受案数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自2006年以来,苏州法院的一审抚养类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其中2007年较2006年抚养费纠纷上涨67.8%,抚养关系纠纷上涨18.3%,合计二类案件上涨幅度超过86.1%。2008年与2007年相比略有回落,但比较2006年仍有大幅上涨。同时二类案件占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比例逐年上涨。(见文中图表)
2.从横向区域分布来看,物质资料的丰富反使此类纠纷呈现增多及复杂的趋势。
比较区域内的12家基层法院,在人口较多、经济发展较好的县级市如常熟、张家港,此类纠纷相对较多,这与区域内人口数量及经济发展直接相关;同时在区域划分相对较小及民事案件总量较少的区法院,此类纠纷发生率很不平衡,其中相对市中心,即较高房产价值相对集中的沧浪区,在民事案件总数上要明显少于新发展的仍含部分城乡结合区域的工业园区、高新区,但上述二类纠纷却明显多于工业园区、高新区,说明上述二类纠纷的发生与经济条件、人口素质的整体提高密不可分,当家庭物质条件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后,就对未成年子女更高层次的精神追求给予更多的关注;且抚养关系纠纷又明显多于抚养费纠纷,说明此类纠纷的处理日趋复杂。
3.从抚养关系纠纷产生的原因来看,相当比例的父母在离婚时未能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造成二次纠纷。
在抽样统计的122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民政部门离婚的69件,占总数的57%,诉讼程序离婚的53件,占总数的43%。父母离婚一年内为未成年子女抚养产生纠纷并引发诉讼的23件,占19%,少数案件系父母离婚后一月内提起的变更抚养关系诉讼;二年内提起诉讼的25件,占21%;合计父母离婚后二年内为子女抚养关系问题提起诉讼的占到案件总数的40%,可见有相当比例的父母在离婚时并未深思熟虑、从子女利益出发妥善安排子女的生活。从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来看,10岁以上未成年人达47%,此类纠纷的发生对他们的二次伤害较大,同时他们的选择也成为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
4.从抚养费纠纷产生的原因来看,未直接抚养方不付或支付抚养费金额较低的情况普遍,导致直接抚养方经济负担较重。
在抽样统计的94件抚养费纠纷中,诉前未直接抚养方不给付抚养费的占27%,仅付200元以下抚养费的占40%,合计不付或支付较少抚养费的达到67%,而200元以上的大部分为近年来离婚时约定的支付金额,但未付而致抚养方要求履行协议内容。可见父母离婚后由于不直接抚养方给付抚养费不足,致使直接抚养方经济负担较重,有些直接影响了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通过本次诉讼抚养费增至400元以下的占77%,其中200元以下的占18%。可见通过最近的诉讼,虽然抚养费金额有相当提升,但仍旧偏低,直接抚养方的经济压力仍较大。
法律关系上的特性
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纠纷主要是因父母与子女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引发,虽然其中亦包括抚养费的给付等财产法的内容,但此种关系的根源仍是父母与子女间特殊身份关系的延伸,故此类纠纷与大部分无血缘或特殊身份关系当事人间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有明显的不同,有区别于普通财产类民事纠纷的显著特点:
1.伦理性鲜明,具有国家干预性和法律强制性的特点。
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未成年人的抚养监护问题上亦以家庭自治为主,故婚姻法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同时未成年人的抚养监护,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特点,其财产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律关系,它不反映民事法律中的等价、有偿原则,而更多的是出自人的天性、伦理和亲情,并依赖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存在。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受到了必要的限制,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民法与婚姻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及抚养规范中,显现出明显的强行性、义务性规范特质,尤其是对抚养人、监护人的职责及行为要求,多以应然性、禁止性的规范形式表现,是授权性的意思自治之民法特点的例外。未成年人之监护制度,已由私的亲属监护走向公的法律监护,而有监护公法化的倾向。
2.权利主体特殊,具有裁判个别性和预测不确定性的特点。
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纠纷的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系正处于特殊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其表达意识能力、物质需求和精神需要均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变化,且每一个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及其所处家庭亦均是独特的个体,各不相同,因此从未成年人这一权利主体来看,具有不确定性和个别性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在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监护纠纷进行裁判时不仅涉及对于现有或过去的事实因素的考量,还涉及大量对于未来可能性的预期、判断,在这一点上与其他民事案件有着显著的不同。如“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虽然已被世界各国公认为处理此类纠纷的最高法则,但因该原则的不确定性、含糊性和随意性,使其运作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自由裁量空间较大、随意性亦较大,加之每个案件的特殊性,法官需因案而宜、因人而宜,更加剧了此类纠纷处理的不确定性和个别性。
3.涉及利益复杂,具有处理多样性和纠纷反复性的特点。
抚养、监护义务系法律强制性义务,责任大于权利,涉及多方面、多层次的人身关系、财产利益,纠纷产生原因复杂、当事人关系易对立、难调处,对当事人的影响持续时间长,故在其利他性、职责性、长期性、重要性、全面性内涵中,潜埋着多重利益的冲突和摩擦,具体表现为:一是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冲突;二是在未成年人抚养监护过程中未成年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间的利益冲突;三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成为离婚过程中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筹码,离婚后抚养费的支付金额亦将决定直接抚养方的经济负担;四是离婚父母常常误会较深、无法正常沟通,孩子的抚养问题可成为离婚后报复、纠缠对方最好的工具。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在对上述法律特性作了粗浅的分析后,再比较当前司法实践走势,课题组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归纳:
1.立法原则性规定及空白多,未成年人抚养、监护问题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从民事立法来看,建国以来我国虽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已对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但这些规定要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过于零散,未形成体系;加之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家长制也使得未成年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受到忽视,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制度始终未引起立法者以及司法实践者的特别关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在人权保护的国际大背景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成长环境的国内背景下,我国目前原则的、零散的未成年人民事法律规范显然已不能满足我国近4亿未成年人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的需要。这些年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此类法律规范的修改和完善涉足不多,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法律适用问题,还使得此类案件的司法理念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的司法理念混同,造成部分案件处理简单、机械。
2.此类纠纷的特点使得司法实践的处理难度较大、矛盾激化、取证难度大。
近年来,随着独生子女的普及及离异率持续上升,孩子成为大人间争斗工具的现象普遍,矛盾激化案件频繁出现;随着家庭积累财产价值越来越大,因身份关系引发的家庭财产纠纷争议标的数额明显增大,亦使得未成年人的抚养与父母的可获得经济利益关系更为密切。同时此类纠纷均系家庭纠纷,带有一定的私密性,如涉及非婚生子则更加隐秘,加之现在人口流动大,基层人口管理模式已与以前不同,当地社区、派出所以及邻居普遍存在不愿介入他人家事的想法,致使涉及父母的收入状况、抚养能力、是否存在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等情况的取证难度大,不仅是当事人取证难,即使法院以公权力调查取证亦难度较大,给司法实践认定基本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
3.司法实践重视程度不够,部分案件处理简单,致使频繁诉讼。
从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前的司法程序设计来看,民事诉讼模式以职权主义的传统模式为主,恰好迎合了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案件的特殊需要,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完全可以将这一特殊群体引发的诉讼处理好。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也产生了革命性的变格,由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辩论式诉讼、当事人举证等理念,法官们亦变得越来越“消极”。这样的审判理念及方案设计主要针对的是普通财产关系纠纷,对于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等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案件则很难适用。抚养纠纷的审理需要法官职权探知、主动干预和个别对待,以有效化解矛盾,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这与普通财产关系纠纷中的法官消极无为、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反差鲜明,如仍按惯性对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纠纷适用严格的“当事人主义”的动作机理,则必然会导致部分案件处理简单,频繁诉讼。
司法实践中的对策
针对上文分析,我们认为当前的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将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纠纷的审判理念与普通财产纠纷加以区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摸索出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判理念和方式。为此,苏州中院立足于此类纠纷的特点及存在问题,正努力探索一些更为妥善处理的方法和对策,希望能起到积极预防的社会效果。
(一)强化法院的职权作用
1.针对当事人诉讼能力弱的现状,加强法院的诉讼指导。在法治化的进程中,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当事人法律意识及诉讼能力均较弱,且取证困难的家事类纠纷中,加强法院的诉讼指导,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对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意义重大。其中尤以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关键,只有法官从诉讼制度层面协助双方当事人更有效的获取诉讼资料,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才能保障司法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
2.针对纠纷背景复杂的特点,强化法官的群众工作能力。家事类纠纷往往当事人间误会深,矛盾易隐藏、激化,这样的矛盾决不是通过一次谈话或一次开庭就能够了解以及化解,这就需要法官积极主动及耐心细致的工作态度来感动当事人,用亲情和法理来说服当事人,不仅使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还使其感受到司法的亲民,最后以案件的和解解决或判后自觉履行成为当事人间关系恢复的良好开端,真正实现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成长环境的审判目标。
3.针对取证困难的现状,加大法院的取证力度。法院应立足于查清案件事实,进一步加大依当事人申请外出调查的工作力度,以确保未成年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同时针对涉及亲子关系的身份类诉讼,还应当强化法院主动调查的职权。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两种情形下才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我们认为,此处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正好就是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法律依据。
(二)确立调解前置原则
在我国,只有离婚案件是必经调解程序的,而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纠纷是被排除在必经调解程序之外的。我们认为,此类纠纷更多的体现了情感因素和未成年人今后稳定的成长环境,与普通财产纠纷不同,将调解作为法定必经程序前置于庭审前,甚至是诉讼前,这样可以避免纠纷双方诉诸公堂、当庭对质、矛盾激化,而缓和的调解程序则可以帮助彼此减少敌意、消除误解、化解矛盾,最后在协商的情况下做出选择,有效地避免因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判决而对未成年人再次造成伤害。同时司法实践亦证明,诸如抚养关系、探望权等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是较难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最终实现,因此最佳的途径还是和解解决或者判后由当事人自觉履行。
(三)细化“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一些细化“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公认内容以便法官进行综合评估。1.父母的抚养条件及能力,具体可包括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状态、性格、教育程度、感情成熟度、收入状况等。2.父母的抚养意愿及主要照顾者地位,包括父母是否愿意抚养教育子女以及子女较长一段时间的生活、学习由谁照顾。3.子女生活环境的持续性与适应性。4.子女的年龄与性别。5.有表达意愿能力子女的意愿。子女表达意愿的能力主要考虑其年龄、成熟度、偏好父母其中一方的原因、其对较不偏好父母的敌意等。一般为10周岁以上。6.父母的监护行为,包括父母有无道德上的不当行为及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当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当行为指父或母是否曾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包括虐待、无正当理由蓄意阻止子女与另一方父或母联系等情况。7.第三人协助照顾的可能性等。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有协助意愿并有能力帮助照顾的。
(四)加强抚养费裁判的前瞻性和灵活性
一是可引导当事人将抚养费分开来确定金额,将生活费和常规医疗费合并确定金额,教育费则可凭有效凭证由抚养双方各半支付,这样可满足随着孩子升学,教育费用不断增加的现实需要,使支付方式更具前瞻性和灵活性。二是可引导当事人将未来的合理择校费、补课费等先予明确于教育费中,这样既可以避免事后再通过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的困境,还可使不直接抚养方基于自愿,共同承担抚养义务,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三是可引导当事人约定在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至大学本科毕业止,这样的约定更符合当前社会实际,亦可避免反复诉讼。
(五)从离婚纠纷的源头上规范抚养监护行为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强化抚养监护问题的法律释明,并引导离婚父母制定操作性强的子女抚养监护方案,具体可包括:一是明确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性质和内容。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一般来讲包括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其中人身照护包括对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的照顾、居所的指定、教育、惩戒、职业许可、交付子女的请求、身份行为的同意及代理;财产照护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不完全处分。二是明确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根据婚姻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均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应当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三是明确离婚父母监护未成年子女的形式。因离婚的父母不能共同生活,这也决定了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一般只能随父或母的一方共同生活。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离婚父母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模式上采用的是共同监护模式,同时基于客观上离婚父母无法实现常态家庭中完整的共同监护,故此处所谓的共同监护是一种不完全共同监护模式,即日常生活及学习的照护由共同生活方履行,而对子女的升学、疾病、居住、财产监管、代理等重大事项则未共同生活方亦有参与、决定的权利。为此共同生活方有义务将子女升学、疾病、搬迁、移居以及财产管理情况等重大事项于事前及时告知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方,以便其共同参与、决定。
(六)建立非常态家庭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一是与民政部门加强协作,及时反馈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协议离婚中存在的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普遍情况,建议在离婚登记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加强提示,提前预防。二是与妇联、团市委、关工委等未成年人保护单位保持联系,及时将司法保护中新的理念及做法传递给他们,以帮助其妥善处理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问题。三是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活动,进一步强化离婚父母正确抚养、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意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课题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