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李某与大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大明公司开发的A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在不动产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后因大明公司与徐某产生经济纠纷,徐某向法院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A房屋。李某认为A房屋其已购买并办理网签手续,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大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大明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但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法院可以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院可以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已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属于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的范围。商品房网签备案是不动产管理部门的一项服务或者管理措施,如房屋买卖中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会显示该房屋已经被签约,可以避免一房多卖,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公示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动产区别于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效力,只有登记变更才能转移所有权。在房屋未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变更前,买受人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地位与一般债权人并无太大差别。

本案中李某与大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经过备案登记,但涉案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大明公司名下,网签备案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预告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李某提交的维修基金发票、商品房网签备案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李某与大明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行为,因李某并未办理入住手续,亦未缴纳水、电和物业费向费用,李某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李某基于合同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因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而优于一般债权的效力,李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法院对对房屋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