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名农民工交通事故死亡获赔230万元

死亡赔偿 松动城乡户籍樊篱

 

    7月23下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院内,35岁的冀建玉按下了鲜红的手印,旁边码放着20捆钱款,每捆1万元。冀建玉的丈夫和3名老乡在一次车祸中不幸身亡,他们是在上海打工的安徽籍农民工。锡山区法院判决这4名农民工的家属获得死亡赔偿共计230余万元,每人从54万至60万不等。23日,死者家属领到了首批到位的执行款。

    曾几何时,城里人和农村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引发社会各界对“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价”高度关切。在高速城镇化的现代社会中,城乡二元的户籍如何进行司法适用?法律如何衡量“同命同价”?如何理解“同命同价”的法理内涵?锡山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提供了一个现实的法律样式。

 

    一场车祸撕裂四个家庭

 

    1994年,冀建玉的丈夫张德奎离开家乡安徽霍邱县高塘镇,来到上海打工。后来,冀建玉和一双儿女也来到上海,夫妻俩在浦东新区高东镇经营桌球房生意,一家人过着平静的生活。

     2008年1月13晚10时许,张德奎驾车回老家参加亲戚的婚礼,3名同在上海打工的安徽籍老乡一起搭乘他的车回老家。当晚下着大雪,路面结冰。2210分,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131公里处的“锡澄运河大桥”桥头时,前方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相撞,发现险情的张德奎来不及踩刹车,结果与前车相撞,后面一辆大客车也追尾撞了上来……此次事故先后有6辆汽车连环相撞,张德奎车上的4人全部死亡。

    在律师代理下,包括机动车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沪宁高速公路公司在内的13个单位和个人被起诉到事故发生地无锡市锡山区法院。此案以4名死者的亲属为主的原告,也达到了15人。

    原告方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万余元。

 

    安徽农民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4名安徽籍农民工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按死者原籍安徽农村的赔偿标准,还是按其打工所在地上海的标准赔偿?

    此案刚一受理,便触动了由来已久的“同命不同价”的敏感社会神经,引发普遍关注。承办此案的法官张建华坦言,这个案子的审理对他们提出了许多挑战。

 

    律师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张德奎等两名死者生前在上海市区工作的个人完税凭证、劳动合同、工资条,认为他们应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由于4名死者都是农村户口,如果以安徽省农村户口2008年人均纯收入3356元×20年计算,每人的死亡赔偿金为71900元。而如果按上海2008年最新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即2008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623元×20年,每人死亡赔偿金472460元,两者之间相差6倍多。

    锡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张德奎等二人虽然是安徽省农村户口,但他们已经在上海市居住、生活多年,并且从事非农工作,因此对他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庆华心里一直在打鼓,妻子周如平的死亡赔偿能不能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黄庆华和妻子10年前就来到上海市郊的坦直镇打工,先后做过小买卖,又开了一家网吧,生意不错。后来由于坦直镇规划调整,改为了坦直村。

    被告方坚持认为,周如平等两名安徽籍农民在上海农村生活,不应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农民就应当按农民的标准赔偿。”

    张建华法官说,像黄庆华和妻子这样在上海农村生活但从事非农务工的,是按上海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并无标准可循。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如平等二人虽然居住、生活在上海市的农村,但他们从事着非农工作。整体而言,4名死者的年龄、受教育程度、收入状况没有明显差异,同一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统一,以体现相对公平性原则。故对周如平等二人的死亡赔偿金也参照以上判决标准。

    最终,黄庆华除获得妻子的死亡赔偿金472460元之外,加上孩子的生活费等,共获赔60余万元。对这样的结果,黄庆华连说“没想到”。

 

    “同命同价”法理内涵应厘清

 

    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同一死亡案件赔偿中,城乡不同标准赔偿的差异,一直受到质疑和诟病。

    2005年年底,重庆一起车祸中有3个孩子不幸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各获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个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相差甚大。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对“同命同价”这一问题,应本着法律的精神要义,进行准确理解,不应仅从字面意义、从情感出发,由此会造成误解乃至误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死亡赔偿的城乡之别,由此演化而来。

 

    2003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由精神抚慰金性质进行修正,定位于物质性损害赔偿,由此统一了赔偿原则和标准。

    “然而在生活及司法实践中,一些人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命价’,由于城乡死亡赔偿标准的不同,继而产生城乡‘同命不同价’的推论。”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任笑均说,这其实是一定程度上对死亡赔偿金法理内涵的曲解。

    任笑均说,生命是无价的,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而且是对死者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物质赔偿。

    现阶段,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之间、行业之间收入差距较大,生活水准不同,城镇与农村不同的赔偿标准,有现实的考虑,通过法律的体现就是物质性赔偿上的不同,而非对生命价值的高低评判。

    事实上,锡山法院判决的这起死亡赔偿,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死者“命价”的平等和一致:4名死者的家属按统一标准获得的死亡赔偿金都是47万余元,每人得到的精神抚慰金均为5万元,其余是老人及子女生活费等有所不同。

    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继续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就死亡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明确表态称,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崔丽)

本报无锡726

 

2009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