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构建
作者:张振 发布时间:2009-08-20 浏览次数:1121
一个著名法学家说过,强制执行的终极目标,在于衡量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情形,一方面,把债务人的痛苦降低到最低点;另一方面,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充分、迅速地得到实现。这一概括充分表明,如何保护和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强制执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通过野蛮执行而实现的债权,或者以牺牲债务人的人格、基本生活安宁和社会伦理道德为代价而实现的债权,即使有债权满足这一结果,但不是公正的结果。完善财产豁免制度,对债务人的基本人权给予必要的关注,是民事执行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一个国家强制执行制度进步和文明的重要体现。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对构建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之现状与缺陷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根据被执行人的性质不同,分为对被自然人的豁免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豁免。
1、对自然人的豁免。我国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和第条做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则对“禁止查封的财产”作了细化规定,除明确了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物品的内涵与外延外,还增加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共八个方面的财产亦属于禁止查封的范畴。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豁免。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有关通知中,对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对企业工会经费、对金融机构及其营业场所、对社会保险基金、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对证券交易保证金、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财产及对股权的执行等问题作出了有关执行豁免的规定。
相比较而言,世界上大多数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执行制度对执行财产都作了一定的限制和排除,在规定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时,多采用列举性的规定,实践中较易操作。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1 1条对有体动产强制执行时的扣押物范围作了排除规定。所排除的扣押物,主要指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须物,从事劳动、经营所需物品,书籍、家务账册文书及精神荣誉象征物,债务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缺陷必需品以及丧葬物等。第850条之I关于“绝对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对债权及其有关的特定收入,如加班报酬、工作补贴、节假日报酬以及因劳动而生的丧葬抚恤、教育奖励、盲人津贴等不得扣押。第852条之关于“有条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 的规定,则对扣押作了限制规定 内容主要是指身体或健康补偿金、抚养定金满足债权时,在合乎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依据劳动所得的规定予以扣押。此外,《民事诉讼法典》第850条“不得扣押的其他报酬”、第851条之l“对农户的扣押保护” 以及第852条“特留份请求权与赠与人请求权的扣押”等内容,也对上述扣押的实施作了限制性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简单。最高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虽借鉴了域外执行立法的有关规定,但仍不够符合我国实际,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还不够明确,比如对“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用品”、“被执行人所抚养的家属”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未作明确界定。除此以外,对于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均未作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执行过程中的程序价值缺位。
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建立,旨在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复受损害的法律关系,确立文明的法律秩序,使债权人对借助公权力实现债权的期望值有一个客观现实的估价,让债务人对法律救济的限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从而实现执行价值的最大化。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中确立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豁免法定原则。执行财产豁免在一定程度上阻截了债权的实现,这虽然与执行程序的立意相悖,但却是社会文明和法律人道所必需。要使两者得到有机的协调,就必须以法定的方式使之固定化,使其豁免的主体、范围,既不能片面扩大,也不能随意缩小。
二是保障生存原则。生存权是人与生俱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设计的初衷源于对生存权的保护。因而,这一原则的中心思想,一是以生存权为本,凡是维持人的基本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必须要予以确定;二是弘扬法律人道主义精神,凡是界定为维持基本生存的财产,在执行中坚决不能执行。彻底杜绝为实现债权人债权而导致债务人走向悲惨一端的不人道执行。
三是有利于公益原则。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社会利益高于团体利益,当其发生冲突时,无疑个人利益或团体利益要受到限制。因为法律保障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对全体公民共同利益的保护,其中也包含了对债权人自身利益的保护。法院执行人员作为民事执行行为的实施者,不仅不能因采取执行措施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而且要通过实施有效的执行行为,维护公益运转,促进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
三、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主要内容
1、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
(1)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以及衣服、寝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赡养、抚养、抚育的亲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及医疗费用;
(3)被执行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请求权、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养老金、抚恤金请求权等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
(4)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生产资料;
(5)未公开发表的发明、著作;
(6)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及医疗物品;
(7)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费用;
(8)祖传或婚姻纪念品;
(9)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10)祭祀、礼拜用品;
(11)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
(12)金融机构的经营场所、营运中的运钞车;
(13)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教学用具等财务,但清偿以该物担保的债权的除外;
第(4)至第(13)项规定的财产,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或者不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人生活的,可以执行部分或全部。
在这里,笔者认为对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虽采取了例举的方式,但仍无法涵盖所有,原则上必须把握的是,执行债务人日常所必需的生活资料如家具、厨房用具、床上用品和桌上用品-即过“俭朴”生活的物品,剥夺了执行债权人对此处分的权利。而属于“俭朴”生活必需品的东西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或下降一起发生变化,必须综合考虑执行债务人的职业、社会和地区的不同情况,执行债务人的年龄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数量和年龄等诸多因素,同时亦需考虑执行债务人的特殊债务或者厄运。在个案中,同样的执行标的物,对某些执行债务人来说是可能强制执行的,但对另一些执行债务人而言则又不能强制执行。不能给债务人造成极端的贫困,即使这对债务人有利。
2、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启动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在立案后应告知被执行人依法享有执行财产豁免权及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执行财产豁免权作为一种权利应当由债务人自己主张,在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或采取措施后实体处理前,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主张豁免。豁免申请书应明确申请执行豁免的具体请求事项。
3、执行财产豁免的救济途径
执行法院经初审,认为符合执行豁免的条件的,将该申请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如无异议,执行法院即可以书面形式确定执行豁免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豁免申请持有异议,执行法院可召集执行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然后作出对债务人执行豁免请求是否支持的答复。审查期间应禁止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