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作者:张桐 发布时间:2009-08-26 浏览次数:1079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普遍关注。究其原因,主要为:犯罪既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犯,也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且常常是以被害人为承受对象的;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由于被害人及其援助团体的影响;人们对现有改造犯罪人的模式渐渐丧失信心,产生了诸多有利于被害人保护的学说。这些有益的经验和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思考值得我们借鉴,并对我国刑事被害人隐私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范本。但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一味地强调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某种程度上会弱化刑事诉讼打击和惩罚犯罪的功能。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和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应保持动态的平衡。当公共利益必须以牺牲个人利益而得以实现时,应该严格将公共利益的实现限定在正当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司法权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可以获取个人隐私,但司法权必须合法、合理行使,否则即为非法行为,构成侵权。同样,犯罪加害人的隐私权也应一体保护。
(一)设立总则性条款
为了体现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中,建议采用
(二)设立侦查、起诉阶段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
在侦查活动时,无论是询问、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都应考虑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尤其需要保障被害人住所、所持物品等的隐私权;在侦查机关设立专门的对性犯罪案件的侦查部门,或在每一个涉及性犯罪的专案组中都配备专职人员。从事该项刑事案件侦查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有关被害人学和被害人援助的培训,最好由女警察组成,因为女警察更懂得女性心理,从而更能理解被害人被害后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同样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此外,在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方面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负保密义务,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应及时发还被害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应妥善保管。
(二)完善审判阶段对被害人保护的措施
在审判阶段于公开的法庭上询问被害人时,法院有义务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必要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害人因面对被告人作证或回忆被害经过而再度被害。至于具体有效的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借鉴1986年《联邦德国被害人保护法》、《澳大利亚刑事诉讼法》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相关规定。如,1986年《联邦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在刑事审判的提问中,只有在确系查明案件真相所绝对必需的案件中,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问题提问,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害人、性攻击犯罪的被害人。对于性攻击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澳大利亚刑事诉讼法》作了如下三方面的规定:一是只有当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直接涉及到指控,且根据特定案件的所有情况认为使用该证据是正当的,才允许就有关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提问。二是询问证人(即被害人)尽可能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保护性攻击等特定犯罪的被害人。三是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对于审判的公开性加以限制。
(三)妥善处理好司法与传媒、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主动亲近媒体,接受舆论监督固然值得称赞,但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司法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那么这样的舆论监督就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司法与传媒既要各就各位,同时又要互相沟通,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为此,笔者建议,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在加强新闻报道自由的同时,对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新闻报道进行合理的限制。可采取事先限制新闻报道的做法,通过相关立法,将传媒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合理化、法律化、制度化,明确界定传媒与司法机关的互动方式、范围与限度。
(四)完善法律救济程序
法律的强制性和惩罚性是法律被人们遵守的必要前提。侵犯隐私权当然也应该接受法律的惩处,才能使隐私权得到切实的保护。目前世界范围内保护隐私权通常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美国公民可以直接以隐私权被侵害为理由提起诉讼。美国最高法院从宪法第4条修正案“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演绎出隐私权不容侵犯的原则。联邦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刑法都规定了隐私罪或类似侵犯隐私权罪,法国刑法第418条,意大利刑法第622条、第623条,奥地利刑法第310条也规定了妨碍秘密罪或类似这种罪名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