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之间因打篮球受伤,责任该如何划分?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黄恒秀 发布时间:2019-11-15 浏览次数:3064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原先不相识,两人系未成年人。2017年7月4日晚上,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及高某等人未经事先约定先后至篮球场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原告许某进攻、被告陈某防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发生碰撞二人摔倒,致原告许某受伤。当日原告许某被送至某县医院抢救治疗,影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次日,原告转至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均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
2018年12月19日,某司法鉴定所对许某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许某的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2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许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伴骨骺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父亲以及被告陈某母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如何划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许某在篮球运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风险应由许某自行承担。在原告许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对其受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由三被告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二,篮球运动作为体育竞技活动,是身体直接接触的对抗性、竞技性运动,存在潜在的运动伤害风险,对于篮球运动中因身体对抗造成的伤害,每个参与者都可能是损害的制造者或者风险承受者。运动参与者自愿参与运动,应认为参与运动者默示他人在符合运动规则的情况下,愿意承受对抗运动中由此而生的损害,即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共同参加篮球运动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虽没有故意但仍然存在过错,但原告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等因素。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陈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某父亲、被告陈某母亲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