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1121在理论与实践栏目中刊登了罗勇刚同志的《本案如何定性》的文章,案情如下:200510月的一天晚上,陈某、苏某、叶某和欧阳按照事先商量,将黄某约到某酒店吃饭。吃饭时,陈某趁黄某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可致人麻醉的药品放入黄某的酒中,致黄某喝酒后昏昏沉沉。四人将黄某拉到一宾馆房间进行赌博,期间他们趁黄某不清醒,采取多发牌或在扑克牌上做记号的方法,合伙赢黄某32300元,其中现金1300元,余款黄某写下2张借条。次日,四人向黄某索要31000元,黄某报案。警方将陈某等四人抓获归案。

罗勇刚同志认为在排除陈某等四人获得药物本身的犯罪以及对被害人黄某身体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的前提下,涉及三个罪名:抢劫、诈骗、赌博。但认为不能构成上述三个罪名。笔者认为本案中陈某等四人应当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文的作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在于对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理解上,罗勇刚同志人为地把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即向被害人投放麻醉的药品致使被害人昏昏沉沉的行为与行为人随后利用被害人神智不清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割裂开了。实则不然,我认为这两个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前一个行为是行为人为后一个行为作准备,而后一个行为实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的前一个行为发展的必然的也是行为人期望得到的结果,因此我们应当把前后两个行为即向被害人投放麻醉药品和其后谋取钱财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也就是使说作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来看待。这正如在一个药物致人死亡的事例中张三第一次只是向李四投放了足以使其致死的一半的药品,随后又向李四投放了另外一半足以致李四死亡的药物而最终致使李四死亡一样的道理,张三实施的两个行为只是时间上的先后罢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张三故意杀人罪的构成。

其次至于罗勇刚同志认为的:典型抢劫是指以暴力获得财物或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此外,还有利用其他手段,如麻醉、醉酒等方法获得财物。之所以把其他非暴力性行为作为抢劫处理,是因为这些手段本质与暴力取财是一致的,均是让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本案行为人投放的药物尚未达到致被害人完全丧失意志或防卫能力的程度,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还可能反抗,不应认定为“麻醉抢劫”。但是罗勇刚同志却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就是当陈某等四人对被害人实施麻醉致其神智不清后在对其设赌实施欺骗,实际上是在被害人完全失去防卫的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麻醉后神智不清的被害人实际上变了任行为人宰割的羔羊。那么正如罗勇刚同志认为的在被害人被麻醉后再设赌就这样就“是因为这些手段本质与暴力取财是一致的,均是让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因此行为人陈某等四人的行为完全可以认为是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综上所述陈某等四人构成抢劫罪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