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史某等1339人及其他1341人共80人系1980年至1994年间迁入某村三组居住,并在1994年二轮延包时分到了家庭承包经营地。

20063月,某集团公司依法征用了三组土地128.73亩,三组用于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计532.94万元。2006326日,三组149户组民表决,通过了分配决议:一、按1994年二轮承包人数487人进行分配532.94万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二、在上述487人中,1980年以后迁入的原告史某等26户共80人和老户之间实行差别分配,原告史某等每人只分人均地应得款4962元,其他老户每人多分机动地、沟渠路道补偿款6869元。该补偿款已由村委会分配完毕。

此外,三组1994年有二轮承包地的149户计487人,该149户人口至2005年底已增至608人;1994年以后迁入的还有161户计256人。三组现有在册村民共310户计864人。

20065月,原告史某等1339人起诉村委会要求平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每人再分配6869元。

由于根本利益冲突,迁入户和老户之间互不相让,矛盾十分激化,案件没有调解余地,法院连续找群众谈话,加强教育疏导,防止了矛盾进一步激化。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请求,按老户同样待遇补偿原告每人6869元。理由是:

原告虽于80年以后落户到三组,但取得了宅基地和家庭承包经营地,原告在三组生活二十年间和其他村民一样缴纳了村提留、乡统筹等各种费用,其作为三组村民资格,得到了三组的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上述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和公平权利原则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应由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参与分配。原告与其他村民应当享有同等权利。本案被告通过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做为少数人的原告迁入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支持原告请求,按老户同样待遇补偿原告每人6898元。

第二种意见:本案法院不宜受理,受理后亦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一、要解决本案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必然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

此次起诉的只是原告史某等1339人,1994年取得承包地未起诉的还有1341人,而且在1994延包之后,新迁入的人口、新增加的人口如新婚人口、新生儿等尚有400多名未参与分配。所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总额一定,而要处理1339人应得的份额,必然涉及到其他所有应当参与分配的村民总数。而应当参与分配的村民总数的确定,有赖于对是否具备老庄三组成员资格和分配资格的认定,同时是否应区分村民资格与村民分配资格,尚无明确规定。

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问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提出的,不应受理。

理由二、处理本案必然涉及到征地补偿款的重新调整,属于群体性利益重新分配,不应受理。

如上所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涉及至三组864名组民和已分配完毕的532.94万元资金的重新调整。

苏高法[2001319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2002819日,最高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地把地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所作的答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此类纠纷一般涉及政府行为、社会稳定等因素,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因此,对涉及到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应做为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如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理由三、此类案件法院在实体上无法处理。

对村民资格的认定及村民分配资格认定,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村集体收益如何分配法律并无统一的标准。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方案是由全体村民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集体讨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属村民自治的权限。对分配方案,法院虽也可以审查分配方案的形成程序是否合法,可以审查分配方案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尽管也法院能够宣布分配方案无效,但毕竟不能通过判决方式替代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一个具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

本案涉及集体收益分配的纠纷,且收益款已分发完毕。即便法院作出判决,或与多数村民对立,或与相对少数迁入户对立,均会产生群体性影响,造成新的矛盾,且执行中又需要从已拿到钱的多数村民手中返还已分配款,难度大,效果差,影响社会稳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