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日前,新沂法院审结了一起村委会诉承包人因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而要求法院确认其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京沪高速公路兴建期间,因垫基需要曾征用新沂市高流镇某村土地取土而形成了30余亩清水塘。2000年初,该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清水塘做为鱼塘发包给被告王某。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1500元;王某如不能按期缴纳承包费,该村有权终止合同。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4月20日,王某分别向村委会缴纳了当年承包费,村委会亦向其出具了结算凭证。2005年底,王某交纳2004年、2005年承包费3000元,原告村民委员会因鱼塘所属的村组未同意,而予以退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拖延欠缴承包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有合同解除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每年3月1日被告应当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用1500元,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交清承包费,原告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本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2004年、2005年两年的承包费用被告拖延迟至2005年底才向原告交纳,并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部份群众不断上访。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