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淮安讯:殡仪馆违规火化遗体,死者亲属以他们的遗体处分权及吊唁权受到侵犯为由,将殡仪馆告上法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这起罕见的民事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由殡仪馆赔偿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违规火化遗体

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的李华、李霞与李娟(1927年出生)系同胞姐妹。李娟与丈夫胡文婚后无子女,胡文于1997年前后去世。1983年,年近40的吴达因租用李娟邻居孙义的房屋与李娟相识。因两人相处关系较好,李娟又没有子女,李娟便认吴达为其干儿子,李娟还将自己的房屋无偿给吴达一家使用。2003年底,李娟在清河区繁荣村的房屋面临拆迁,便要求住到吴达家,吴达同意。2004年4月1日,李娟因房屋被拆迁而与淮安市清河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1份,协议约定李娟回迁安置房位于清河区运河花园小区,两套房屋面积合计为193.43平方米。同年5月6日,李娟与吴达在淮安市清浦区某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赠与书》1份,并由该所进行了见证。赠与书载明:一、赠与人李娟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淮安市运河花园小区二套房屋产权(二楼202室98.66平方米、五楼506室94.77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赠与吴达所有,并且当场移交原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资料给受赠人吴达所有,无任何附加条件。二、受赠与人吴达自愿接受李娟的房产,并对李娟年迈后给予养老送终。

2004年12月4日,李娟与吴达考虑到李达日后要将受赠房屋过户到其子名下,为了节省过户费用,吴达将其保管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栏与安置房产权人栏中的“李娟”改为吴达儿子“吴军”。赠送房屋后,李娟与吴达一家起初相处还较好,但时间一长,李娟在日常生活期间与吴达,特别是与吴达的妻子刘丽产生了矛盾,气急之下,李娟还曾向邻居们表示想离开吴达家。2005年5月上旬,李娟生病。吴达便请来他厂里的医生为李娟冶病。5月12日,李娟便不吃不喝。5月15日零点后,吴达发现李娟死亡,于当夜二、三点钟通知李娟原邻居等人帮助操办后事。凌晨四、五点钟,吴达到淮四路社区居委会开李娟死亡证明,因李娟户籍不在当地,没有开到。后吴达去李娟原住所地繁荣村开死亡证明,途中因淮阴区殡仪馆火化不要死亡证明而返回。早晨6点钟左右,吴达将李娟遗体送到淮阴区殡仪馆火化,吴达在火化申请单中与死者关系一栏填写“母子”。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火化遗体应该有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但据淮阴区殡仪馆工作人员称,他们馆的惯常做法是:对于非正常死亡的才要求出具死亡证明,对于正常死亡的只有要求出具死者的身份证明。所以工作人员也没有让吴达出具李娟的死亡证明便为李娟予以了火化。火化后,苏林为李娟买了棺材和墓地,对李娟进行了安葬。

2005年5月18日,李华、李霞原到姐姐李娟去世的消息,感到十分吃惊,于第二天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称李娟死因不明,吴达有杀害李娟的嫌疑。公安机关后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于8月4日以“未发现李娟被杀害的确凿的事实依据”为由,向李华姐妹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看追究不了吴达的刑事责任,李华、李霞姐妹俩又多方咨询律师,后决定追究吴达和殡仪馆的民事责任。

殡仪馆两次当上被告

今年4月12日,李华、李霞在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吴达和淮阴区殡仪馆,他们在诉状中称:按当地风俗,人死后要在家躺三天,给亲友吊唁。而李娟在死亡后,吴达不通知她们姐妹俩和其他亲属,非常急于将李娟火化,并且不到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舍近求远到淮阴区殡仪馆火化,是为了达到毁尸灭迹,逃脱刑事处罚的目的。淮阴区殡仪馆违反了国家规定在吴达不提供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就给予了火化。致使李华姐妹没见到姐姐的最后一面,给她们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吴达和殡仪馆侵犯了李华和李霞对李娟遗体享有的管理、处分权以及李华、李霞的吊唁权。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过程中,李华、李霞撤回对淮阴区殡仪馆的起诉。4月30日,经清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吴达自愿补偿原告吴云霞、吴文华20000元。

2006年5月15日,李华、李霞又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殡仪馆工作人员在不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也不认真审查必要的证明材料,违反了相关规定,就给予火化,致使李娟死亡真实原因不能查明,也让他们不能瞻仰李娟的遗容。侵犯了他们作为死者亲属对遗体享有的管理权、处分权、吊唁权。要求殡仪馆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淮阴区殡仪馆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吊唁权,民法中没有规定,故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吴达与李娟是民间风俗上的母子关系,并且双方也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由吴达负责李娟的养老送终义务。而两原告并没有对李娟尽赡养义务,也不具有对李娟的丧事处理权。2、即使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诉权。2006年4月5日,两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清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与吴达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在诉讼中,两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与吴达达成调解协议,由吴达赔偿两原告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两原告已不再具有诉讼的权利。3、李娟干儿子吴达将死者送到殡仪馆后,被告是在吴达出具身份证件以及赠与协议的情况下,才进行火化的,被告不存在民事过错。被告在火化遗体时,没有通知死者所有亲属的义务。被告在没有死亡证明情况下火化遗体,即使存在违规情形,也是违反行政规章,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原告主张的民事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殡仪馆被判赔偿5000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娟在认吴达为其干儿子时,吴达已经成年,双方不存在收养关系,所以吴达在火化申请单中书写与死者关系为“母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火化李娟遗体,其行为已直接导致两原告不能行使亲属权,即无法对李娟进行吊唁和表达哀思,造成吴云霞、吴文华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负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吴达已经对两原告进行了补偿,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是侵犯了两原告所享有的亲属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作为原告精神损害的抚慰形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尽管李娟已死亡,两原告在清浦法院对被告的撤回起诉,仅是对其起诉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在该案中,吴达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仅是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所以两原告仍然享有对被告诉讼请求权利。

2006年8月2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阴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云霞、吴文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云霞、吴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法官点评:

近年来,由于侵犯遗体而引发的民事案件时有发生。但状告殡仪馆侵犯遗体处理权及吊唁权案件极为罕见。我国《民法通则》对“吊唁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并不表示该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民事习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谓吊唁权,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但按照我国民间的善良风俗习惯,人死亡后,近亲属瞻仰死者的遗容、参加火化及悼念等是其应尽的义务,更是其享有的权利。对其作为近亲属的吊唁权的剥夺,既违反了中国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也会让其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吊唁权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殡仪馆未能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正是由于工作的疏忽而当上了被告输了官司。希望被告能从中吸取教训,也希望其他殡仪馆能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