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院获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知识产权保护最佳案例奖
发布时间:2004-04-16 浏览次数:2466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2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授予的在第25类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的“钩”图形商标。2002年1月10日,被告安徽省化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永兴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由扬州永兴公司按照安徽化工公司提供的图案及规格生产TE001、TE002、YX088运动鞋,并销售给安徽化工公司。安徽化工公司于2002年1月14日向南京新生圩海关申请报关出口,根据报关单记载,该批出口商品名称是运动鞋,数量12960双,货值47952美元,出口地科特迪瓦。该批货物在南京新生圩海关报关出口时,南京新生圩海关因耐克公司申请,以涉嫌侵犯原告耐克公司备案的“钩”图形商标权为由予以查扣,该批货物现仍封存于南京新生圩海关。耐克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并负连带责任;3.两被告在市级以上发行范围的报纸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安徽化工公司认为其并未侵犯耐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耐克公司申请海关查扣,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提起反诉。扬州中院受理后,于2003年3月10日和200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安徽化工公司和扬州永兴公司作为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经营者,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的合法利益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其以谋取商业利润为目的侵害耐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被海关查扣,客观上尚未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上的商誉损害,耐克公司请求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一项,不予支持。2003年8月,扬州中院判决安徽化工公司和扬州永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耐克公司“钩”图形商标的行为,销毁侵权标识或者侵权物。安徽化工公司赔偿耐克公司侵权损失人民币18万元;扬州永兴公司赔偿耐克公司侵权损失人民币2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驳回耐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安徽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文章出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刘俊 黄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