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适用诉讼费用法院决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孙兴旺 发布时间:2006-09-04 浏览次数:3106
当前,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数量和调解率现已成为基层法院实践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法院通过调解结案方式,对内民事审判能够降低判决率、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对外当事人累讼、申诉、信访的现象将得到有效控制,对整个社会和谐氛围的形成具有突出的司法功能作用。但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在充分发回审判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要深入推进和明显提高,还必须在司法制度上有所创新。
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一个共识,诉讼费用的承担在民事案件处理中已成为了阻碍调解成功率的“瓶颈”。致使许多民事案件,法官虽投入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努力促成了主要权利义务通过调解协议确定下来了,但仅仅因为诉讼费用的承担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成果“泡汤”,法官无奈最后以判决方式结案,有的案件因矛盾复杂、激烈,判决后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民间陈陋习惯认识对调解诉讼费用承担的影响
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大多数标的较小,纠纷的对象和内容普遍与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特别是涉及婚姻家庭、农村相邻纠纷、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等案件,民间存在普遍的落后的习惯认识,“要么私下解决,告了官就要争个家长理短”。一件简单、平常的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却产生重要影响,影响并非处理结果本身产生,而来源于当事人在狭隘人际关系圈内评价。有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诉讼费用承担的比例直接关系到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社会评价,诉讼费用承担得多了就代表自己在“理”上输给了别人,诉请有理,诉讼费用就应被告承担,原告如果承担了代表名义上输了官司;而被告却认为既然法官调解了,自己在实体权利义务上已经做了让步和妥协,再承担诉讼费用,“给钱是小、丢面子是大”。当事人这种诉讼心理对民事案件调解极为不利,有些法官做了大量说服工作都不凑效。
如一起相邻纠纷案件,法官通过现场勘察、走访乡村调查,好不容易将双方的争议事项查清,后多次调解,被告终于同意自行拆除在原告宅基地建筑的围墙,但在诉讼费用承担上仅仅因几十元的分歧致使调解协议内容落空。为了所谓的“面子”,该案判决后又引发了当事人上诉、上访、互殴等事件发生,严重影响了相邻间的和睦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诉讼费用承担导致的诉讼利益客观贬损。
近来法院系统内部在诉讼费用(一般由诉讼费加其他诉讼费用组成)的预收上强化了诉讼成本的核算,有些小标的民事案件,在具有惩罚功能的诉讼费收取比例上相对较为适当,在调解时当事人在法官的说服工作下一般情况下是能够接受的,但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送达费用、邮寄费用等)收取规定对小标的案件调解很不利。因为,其他诉讼费用不是根据案件标的大小上下浮动的,而是根据案件当事人居住区域离法院所在地的行政区划距离进行核算的。形成了这么一个趋势,案件标的越小,当事人诉讼费用承担的比例就越大。
如一起欠款纠纷案件,原告拿着欠条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施工欠款19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房屋漏雨,修好了才同意给钱,办案法官从减少讼累的角度进行了调解,致使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数额调整为1400元,以放弃要求原告修理房屋的权利主张为条件。但当法官征求双方诉讼费用(诉讼费89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邮寄费200元)如何承担意见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有过错,诉讼费用应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自己凭欠条主张权利,因被告不按约给付才起诉,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当法官建议诉讼费用在双方调解的前提下各半承担,原告马上予以了反对,意见是如果他自己承担一半诉讼费用,自己通过诉讼追要欠款的请求减少了将近一半,合法利益缺损太大,无法接受,“官司还不如不打”。
调解诉讼费用承担法院决定制度的缺失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该项规定为民事司法确立了民事案件调解中,当事人诉讼费用承担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的操作制度。
最高院此项制度的出台为基层法院推进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在案件诉讼费用承担上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但司法实务中真正运用成功的例子不多,法官在操作上同感有许多实际问题未能在规定中明确,造成操作上的困难。
例如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育、家庭财产分割等主要事项在法官的调解下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却“卡了壳”,意见始终不得靠拢,最后法官根据最高院的该解释规定,告知当事人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依法由法院决定承担比例,要求双方就主要事项形成协议和调解笔录签字确认,然而当事人却坚持诉讼费用承担不明确下来,不签字确认,且不同意由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
遇到这样问题,司法界的普遍做法是保守处理,宣布调解失败,采取判决形式结案。很多人觉得,法官调解一件民事案件本身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仅仅因为诉讼费用的承担导致调解失败,实在可惜和无奈。诉讼费用承担决定制度在司法实践运用中遇到的问题是民事法官无法回避的司法问题,按照现行的司法操作惯例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一般都是在当事人之间主要实体权利义务协商确定下来后才予以涉及,称为调解过程最后环节。正式因为这最后一“环”,使许多本调解成功希望很大的疑难、复杂案件失去了让当事人最终息讼、案结事了的司法处理机遇。
笔者认为,要让诉讼调解中的诉讼费用承担法院决定制度真正在基层司法中发挥其促成调解的作用,还必须进一步细化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如规定赋予民事法官可以在案件调解中分段调解的权力,即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协议与诉讼费用分担协议单立,在主体协议内容当事人当事人签字确认生效后再进行诉讼费用承担的协商,一旦协议不成,法官即可引入诉讼费用承担法院决定制度的规定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