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行为保全
作者:丁干 发布时间:2006-10-20 浏览次数:3082
在民事诉讼中,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开始,到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往往是一个较长的时间周期。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出现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或者其他可能导致财产灭失的原因,则会导致将来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因此,适用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防止当事人转移其财产或者使财产灭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其中限于请求的范围,一般是针对金钱之诉,即需要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大体相当于诉讼请求。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般针对非金钱的其他案件,而且往往涉及争议的标的物。
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具体规定而言,尽管只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而未规定行为保全制度,但是,由于民事案件种类繁多,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其他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出现了有关行为保全的具体规定。
一、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行为保全
《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6条的规定。
该条中的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实质上就是行为保全问题。
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著作权的保护有相关具体规定。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并于2004年1月7日生效的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此种类型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可进行行为保全。
二、专利纠纷案件中的行为保全
《专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出来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2001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相关专利侵权的行为保全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三、商标纠纷案件的行为保全
《商标法》第57条第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相关商标侵权的行为保全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6条和第99条均是对财产保全的规定,但上述知识产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对行为的保全其处理程序适用该规定,那么应将《民事诉讼法》中对保全范围的相关规定理解为包括但不仅仅是财产内容,还应包括行为保全,对此应依据特别法的规定对范围作扩大性理解。
从法理上讲,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均是可发生效果的行为。仅就债的角度看,法律行为可产生意定之债;事实行为可产生法定之债。如双方法律行为产生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责任为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侵权之债的主要内容是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侵害受害人的一切权利,包括侵害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赔偿方式可以是财产责任方式,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因此,侵权责任既体现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又体现了对财产权的保护。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补充行为保全规定,无论是对及时地遏制侵权违法行为,更为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制度,应是不可或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