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上访问题与现代司法理念
作者:姚海斌 罗涛 张明广 发布时间:2006-12-14 浏览次数:3270
[概要] 近年来,涉诉上访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它与法官素质和能力存在非常密切的关联。解决涉诉上访,司法机关需要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尤其是法官的审判能力建设。解决涉诉上访问题,法官应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树立“两个效果”的司法观念,重视司法的社会效果;进一步规范审判程序,控制法官的司法行为;不断加强学习和实践,以提高法官的司法审判能力。
在全国各类申诉信访中,涉诉上访信访已经占有极大的比例,成为困扰人民法院树立司法权威的一大焦点难题。不断攀升的上访率,是对司法形象的极大损害,大量的涉诉上访,构成了对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极大挑战。
一、引起涉诉上访的原因及反思
(一)引起涉诉上访的原因
1、“清官”情结的羁绊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引入了西方司法制度,必然地引起了中西诉讼文化观念上的冲突。相对于复杂的社会而言,很难找到一个客观的、统一的公正标准,而法官是人而非神。在中国,清官思想仍根深蒂固。由于中国的“清官”历史上确有其人,而且是经过了文学加工的“创造”。在“创造”“清官”的过程中,歌颂清官崇高的道德情操的同时,往往还会对于清官的智慧无限地拨高,乃至于达到了“神化”的地步,比如我国最有影响力的包公。“清官”作出的裁判,就应当是公正的。而现实中的法官是很难做到如被“神化”了的清官那样对于每一个案件都能够明察秋毫。受这种“清官”情结的影响,当事人一概以“清官”的标准衡量现实中的法官的,一旦当事人认为生效的裁决不公平的时候,往往很难服判、息诉。笔者以为,这是产生大量涉法上访的诉讼文化方面的原因。
2、司法之外的“尚方宝剑”
我国与西方国家司法机关所具有的绝对权威不同的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地位尚未树立起来,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终局性尚未落实。我国宪法之中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尚未落到实处,一遇有上访,各种机关为了社会的稳定或者其他的原因,对于个案直接进行干预。由于其他机关并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不知道案件的具体情况,仅仅根据上访者的一面之词进行判断、处理。并且,由于其他机关自身对于司法权力运作的方式并不了解,因此在处理涉法上访案件的时候,很可能作出错误地处理。这样,就会使得上访者将其他机关的批示当作“尚方宝剑”向法院施加压力,最终的结果不但不能公正地解决上访人所反映的问题,破坏人民法院的权威。同时,由于其他机关不当的处理,造成了一种只要上访,当事人就会获得利益,尽管这样的利益未必就是公正的、合法的。这种现象的存在,无疑等于鼓励和纵容人们通过上访而非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自身的问题,使得涉诉上访的现象越来越多。
3、“业务瑕疵”的后遗症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社会公正与法官紧密相关,而中国目前法官的状况,不能不使人要抱以高度审慎的态度对待审判行为的变质问题。”[1]具体表现在:一是责任意识不高,办案能力不强,缺乏解决问题的耐心和决心,只重视法律效果而忽略了社会效果,就容易引起群众不满,造成不断上访。二是超期办案、违法办案。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个别案件在司法机关没有得到及时、公正和有效的处理,甚至由于个别执法人员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而导致一些冤错案件的出现,由于这些最可怕的腐败而对国家司法机关丧失信心的群众,纷纷通过上访走行政协调解决的道路,极个别的甚至会选择已被摒弃的“同态复仇”这种以牙还牙的悲剧性手段。三是程序瑕疵,法律文书质量差。法院审判活动中,因法院人员少,案件多等因素,在案件开庭审理中,不重视审判程序,经常出现案件承办人一人审理,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中途退庭或者根本不到庭,虽然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但败诉一方当事人利用审判程序上的瑕疵,到处上访,要求对案件抗诉再审。部分申诉人抓住个别判决文书质量差的弱点,以文书中出现病句或错字等问题而反复申诉。
(二)对涉诉上访现象的反思
目前,涉诉上访、信访案件已经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的问题之一,同时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使得人民法院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但是,经过认真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造成目前涉诉上访案件剧增是有着深层次的历史原因的。由于我国处于一个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尤其是在确定“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刚刚确立的时期,由于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大量地集中到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自身与法治社会的需要还不能适应、人民法院应有的地位与权威作用都尚未得到落实,因此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大量的涉法上访现象是正常的。
权利存在的主体的抗争与觉醒是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因为,只有权利的抗争与觉醒才能够避免国家机关在改革中闭门造车,使得国家逐步地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与进步,才能够为国家机关的改革找到能够尽可能与社会的发展进步相适应的方向。但是,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司法机关与社会的要求相适应同样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而我国的司法权作为一种独立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刚刚产生二十多年的时间,现在,尚处于探索什么样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如何才能够适应维护中国的公平正义这样一个历史阶段。而现在涉法上访、信访案件的增多,正是说明了权利已经觉醒,司法机关与权利已经觉醒了的社会需要尚不适应,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仅提供了原动力。因此,社会以及司法机关自身认真对待与研究上访的原因并找到相关的对策,才能够为建立起能够维护中国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探索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司法机关这样一个历史时期内,涉诉上访事件的增多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法官司法审判能力的涵义及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一)法官司法审判能力的涵义
作为司法机关主体的法官,是司法机关的细胞,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力建设有赖于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设。 法官的司法审判能力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具有的认识、了解、分析、解决或确认与法律关系密切的事实纠纷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的能力。司法能力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环境、司法效率、司法质量、司法效果等均属于这一范畴。
(二)现代司法理念对法官司法审判能力的要求
当代司法学者、法学专家对于现代司法理念的认识,由于审视视野不同,鉴赏角度不同,表述也不一致,但其“公正与效率”的基本内涵无不体现着其精神内核的一致性。
第一、法官必须在审判活动中树立司法公正理念。公正,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过程中孜孜以求的、共同的最高目标,也是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和精髓,是司法能力建设的最高追求。以公正为目标追求司法的中立、平等、透明、高效、独立、文明是我们在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过程中最应先考虑的架构。司法公正理念,要求法官必须增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
第二、法官必须在司法过程中树立司法中立理念。它要求法官必须以法的最高价值为出发点和归宿,去调整社会关系。要始终处于中立地位,居中裁判,不偏不倚,谨言慎行,避免因言行不当,引起当事人和公众的合理怀疑。因为“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 因此,中立理念是否能够得到体现,除与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运行模式有着直接的关系,还必须注重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
第三、法官必须在司法活动中树立司法高效理念。司法高效理念是从节约司法成本与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提高司法效益的角度而言的,也是当前司法能力建设过程中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司法效率低下,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冲击。所谓“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正说明了这一道理。因此,在司法能力建设过程中,着力解决效率不高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第四、法官必须在司法过程中确立文明司法理念。文明执法是现代司法在构建和谐、文明社会过程中的必然的要求,是法治国家司法发展的普遍规律。它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讲求司法理性和司法文明,摒弃“官本位”思想,反对粗暴司法,杜绝残踏法制行为的发生,要求司法必须与人类文明社会协调一致地发展,用文明司法推进和谐、文明社会的发展。
三、法官应当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提高自身的司法审判能力,从源头上解决涉诉上访问题
(一)确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审判观念。
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它的稳定性,不能变动太多、太大。对一种法律的大规模或突然的更改,往往会打乱人们的社会期待。“从而使某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到保障。但是,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弊端作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2]法律与社会的这种互动,决定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从法律产生之初就有一定的距离,就象经济社会中的价值与价格的关系一样,时刻处在不断的整合状态。
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不仅是一种审判技巧,更重要的是涉及审判观念的更新和审判能力的提高。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向社会解释法律的适用和运用自由裁量衡平纷争。正如卡多佐法官曾经这样宣示:“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3]
(二)规范程序操作,控制法官行为。
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权。在以当事人为程序客体的诉讼制度罩盖下,审判行为虽为政治结构、阶级利益和一般良知所囿,但绝不足以桎梏其恣意专断,故而审判行为扩张肆作,可谓达到极致。孟德斯鸠指出:“在专制国家里是完全没有发生纠纷和诉讼的机会的,而且一部分的原因是因为那里的诉讼人受到极粗鲁的对待。”[4] 以当事人为程序主体的诉讼制度,审判行为较之前一种制度,大大萎缩收敛,而为法律程序所羁束。我国宪法和诉讼法都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当前的任务是要进一步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精神,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提高法官审判能力,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防止涉诉上访。
其次,坚持审判独立、公开原则。公正自古以来就是诉讼的生命力量基础,但又是一个变化无度的观念。公正是人们的一种理想追求,鉴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具体环境的制约,人们就此能做的只是在特定条件下设计出一套可操作的程式与标准。公正具体对审判行为而言,则应该具有公开、中立和循法的特征,实际上必然要求法官的审判行为要有显而易见的可预测性。这一原则不仅是对法官审判行为的要求,同时这种对审判行为的可预测性也可有效地防止涉诉上访的发生。
再次,规范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模式,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在诉讼中,法官更多的是职业性角色,体现法律赋予的人格,但法官作为具体个人,有特定的个性和行为模式。如果偏离审判规范的要求,则法官即需要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实践中建立这种责任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许多人民法院都已建立了相关的责任制度,但大多局限于诸如错案追究制等责任难以界定,操作性不强制度,而缺少更具体、更细化的制度。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提供了一份例证:英国王室法院1957年审理了琼斯诉国家煤炭委员会案,判决后,双方都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理由都包含了法官哈利特爵士在法庭上喋喋不休,使得案件公正审理难以保证。上诉法院重新审理,那位除了热心提问之外没有任何过错的法官也因此结束了法官生涯。[5]这种严格的责任要求值得我们借鉴。
(三)注重学习和实践,提升司法能力
1、注重法学素养的提高,增强法官学法用法的能力。
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曾说:“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法官是法律人,应该具有渊博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审判技能。渊博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审判技能不是天生的,而是靠后天的不断学习而获取的。在学习中,要不断提高两种能力:学习能力和用法能力。知识学来并非束之高阁,而是要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将法律作为评判案件的标准。要将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社会中的现象有机结合起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发挥应有作用。
2、注重实践的磨练,增强法官处理问题的能力。
“一个法学院毕业生哪怕是学习考试成绩再好,恐怕也很难给“秋菊”之类的当事人一些满意的说法。在这些地方要当好法官,恐怕理解与法律相关的生活,就极其重要。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处于中国社会的这一转型期,面对‘理想的’法律和‘不理想的’现实,面对着种种冲突但必须兼顾的利益,至少一些高级法院的法官在某些特定关节点上很难回避做出一个平衡的、有先例意义的判断,这种责任恐怕也不是仅仅有法学院毕业的学历就可以承担的。”[6] 一名新医生可能对新来的病人手足无措,而一名经验丰富的老医生则很可能对病人轻车熟路、药到病除。这里边蕴含着深刻的哲理:知识来源于实践,同时又在实践中丰富;能力来源于实践,同时又在实践中提升。司法能力也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得到提高。
3、撰写法律文书养成严谨的作风,增强法官讲法说法能力。
许多涉诉上访案都因法官讲法说法能力不强。法律文书是法官司法过程及处理结果的载体,因系司法机关制定并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制作应当相当严谨。这需法官养成严谨的工作作风。严谨的工作作风需要日常的磨练,在工作中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工作中,对待法律文书要精益求精。不管是什么文书,不论是什么场合,都要认真书写,防止出现纰漏,签发的法律文书要注意严格审查,一丝不苟。二是在裁判文书制作时要精推细敲,把法律文书制作成逻辑性强,说理透彻的精品。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采用一定要有客观,对事实的认定一定要准确,说理一定要严密。一个案件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裁判文书的质量。我们法官在群众眼中是正义之神,我们的理想是公平和正义,裁判文书则是对法律的宣扬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广大人民群众及当事人起着解惑作用,是我们讲法说法的生动教材。因此,严谨的工作作风,较好的说法讲法能力,是一名法官不可缺少的审判能力。
“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7]公众对法院的信任,是审判活动赖以顺利运作的生命和基础,而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则来源于审判的公正性,来源于法官的司法能力。所以,全面加强法官司法能力建设是当前刻不容缓的工作。
[1] 贺卫方著:《通过司法实现社会主义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A] 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
[2] 罗斯德?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3] 本杰明?卡多佐[美]著:《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版,P4。
[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 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版,P72~76。
[5] 丹宁勋爵[英]:《法律的正当程序》[M] 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版,P52。
[6] 苏力《不知老之将至》文(波斯纳[美]著:《衰老与老龄》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 杰勒德?布伦南:《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一文,《人民司法》1999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