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作为庭前准备的主要内容,能起到规范庭审,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重庭审、轻准备,一直没有对庭前证据交换予以规范,致使庭审质量不高,当庭裁判率亦不高。日前,如东法院就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进行调研,发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难以落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认识上的缺陷和法律意识的匮乏。这是导致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难以落实的主观因素。一方面由于审判人员、当事人、代理人没有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的显著作用,再加上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当庭举证、质证已经成为人们的思维定势,而产生一种“不当庭就不公正”的错觉,而忽视庭前证据交换;另一方面,大部分的当事人还抱有“只要我有理,法院就得为我主持公道”的朴素诉讼意识,不去主动收集、提交证据,使庭前证据交换的开展失去了基础保证。

二是粗疏的法律规定使庭前证据交换无章可循。庭前证据交换应当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专门的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到第119条虽然规定了庭前的准备活动,但仅限于对法院活动的约束,对庭前证据交换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先后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使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中对庭前证据交换有所规定,但仍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从而使庭前证据交换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规范性。

三是举证时限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从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到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进行了相关规范,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没有举证时限的保障,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能确定,庭前证据交换则无意义。

四是答辩制度不健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状不仅要载明其诉讼请求,同时还要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等,原告在起诉时的观点以及用于攻击的“武器”完全暴露无遗。根据平等原则,原告也有权获悉被告的主张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信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将自己的抗辩意见、抗辩理由和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依据展示出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但却没有规定因“不提交”答辩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导致法院因为不能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证据情况而很难确定案件是否需要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针对庭前证据交换的上述问题,如东法院提出了以下对策:

一是建立规范的答辩制度。审查立案时,要求原告将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在起诉时一并阐述清楚,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法院决定立案后,要求被告必须在15日或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并告知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则被视为是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的答辩状应当记明否认或反驳对方意见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

二是明确证据交换的条件和范围。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时,向当事人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超过举证的最后期限提供证据和拒绝参加证据交换的法律后果等。证据较多的案件和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由法院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应围绕诉、辩双方在诉辩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列举的证据进行。

三是规范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时,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诉时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并陈述理由。被告反驳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辩过程中列举的证据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并由原告发表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时陈述理由。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或确认其证明效力。

四是强化证据交换的效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在庭审中又反悔的,除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以外,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意见的,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出示的证据在证据交换时应当明确提出举证主张,并准确说明证据形式、内容、来源、证明对象以及不能及时出示的理由。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分类统计并记录在卷,经当事人确认后,整理好双方争议的焦点。通过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是做好证据交换与庭审的衔接。证据交换完成后,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主持人员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确定案件适用的程序和审判组织,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及时排期开庭。开庭审理时仅围绕已整理好的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经过交换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主张而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交换中出示的证据展开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没有特殊情况,不准许当事人另行增添证据。对当事人坚持提交的证据只做统计,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确实无法提交或不可能提交的证据除外,但该当事人需承担对方因此而增加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