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能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法律上是没有异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纷繁复杂,应当分别情况妥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分下列情况处理:

1、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2、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3、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其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4、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在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时,上述单位若不能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5、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6、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7、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8、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