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院民三庭审结了我省受理的第一例驰名商标案件,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电缆、光纤通讯电缆上注册的“永鼎YONGDING”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永鼎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和销售通信电缆、通信光缆产品为主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的光缆年产量占全国20%份额,带状光缆年产量占全国总量的一半,是国内线缆行业的领头羊,其发起设立的“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国内光缆生产行业中最早上市的A股公司。原告早在1997年就注册了“永鼎YONGD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设备,2000年又增加了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的光纤通讯电缆。200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吴江万事通开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FKY型油浸式负荷开关上使用了“永鼎”商标。原告认为“永鼎YONGDING”商标有着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行为属恶意侵权行为,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注册于第9类商品电缆、电线、光纤通讯电缆的“永鼎YONGDING”商标为驰名商标,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
  由于本案是苏州中院受理的全省首例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为此,苏州中院在案件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采取了慎之又慎的态度。
  在法律适用方面,合议庭首先查阅了国际上最早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巴黎公约》及对驰名商标保护更进一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仔细研究了我国2001年10月修改的新《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等法律法规,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任何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能够收到损害的行为都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事实认定方面,合议庭首先需认定被告使用“永鼎”标识的产品油浸式开关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线、电缆、光纤通讯电缆是否属类似商品,如两者属类似商品,则通过商标专用权即能保护,如属不相类似商品,则只有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基础上才能对原告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在认真研究了《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和我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后,合议庭召集了苏州电器工业协会及线缆行业的5位专家教授就电线、电缆、光缆与油浸式开关的产品属性进行专家咨询,并走访相关商标专业代理机构,得出一致结论认为该两种产品系不同类产品。随即,针对“永鼎YONGDING”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合议庭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认真审核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走访了苏州市统计局、向全国各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等相关公众随机发出近百封调查问卷,认定:原告多年来投入上千万广告,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等全国各类报刊媒体及《通信世界》、《网络与电信杂志》等专业杂志上对“永鼎YONGDING”商标进行广泛宣传,原告生产的“永鼎YONGDING”品牌通讯光缆、电缆销售范围也遍及沿海及内陆等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在2000年至2003年全国电线电缆行业排名中永鼎公司生产的“永鼎YONGDING”品牌通讯电缆、光缆的销售收入,利税等各项综合指标均名列前三位。“永鼎YONGDING”商标亦多年被审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因此,结合“永鼎YONGDING”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范围、广告投放量、“永鼎”品牌光缆、电缆的产品销量及市场占有率等综合因素,可以认定永鼎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永鼎YONGDING”商标属在国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文章出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