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大老板签字担保 欺诈他人再担保无效
作者:钱军 仲卫平 发布时间:2006-09-04 浏览次数:3036
本网南通讯:一担保合同上所谓大老板盖章、签字担保全部不真实的情况下,信用社经办人员竟然声称:“大老板都签了字(担保),不需要害怕”,从而使借款40万元的主合同获取了王氏兄弟的担保,那么这种担保是否有效呢?8月3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借款纠纷案中,除对其它涉案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判决外,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氏兄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巨额贷款有去无回
2004年10月28日,原告信用社向农民胡祖准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胡祖准及借款担保人未偿还分文本息,引起诉讼。原告信用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祖准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全体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令人遗憾的是,两次开庭中,本案第一被告、主债务人胡祖准均未现身法庭。
2006年7月24日,第一次庭审。本案的核心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出示。借款申请书反映,2004年9月29日,农民胡祖准向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则表明,该合同系信用社与胡祖准及6名保证担保人所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胡祖准提供40万元短期借款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9月25日,月利率为6.6375‰;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份合同的下方,除信用社、胡祖准签字、盖章外,保证人江某某、王华、王军兄弟、钟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按从上至下顺序亦有盖章、签名。
担保真伪骤起纷争
原告信用社出示证据后,被告江某某在质证中当庭表示:该合同有不实之处,我从未为胡祖准借款提供过担保,担保人一栏中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加盖的私章也不是我的。
被告李某某在质证中亦提出了与被告江某某同样的质证意见。
江某某、李某某二人当庭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并愿意预付相应的鉴定费用。
担保人钟某某、苏某某质证称,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我们是看到其他担保人签字了,才签字的。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料,作为银行应进行监督,本案有失公平,我们没有得到钱,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但二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受到欺诈才签字担保。
王华、王军兄弟则在质证中称,我们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过字是事实,但在签字前,信用社经办人曾向我们表示大老板江某某(即本案被告江某某)都签了字,不需要害怕。考虑到江某某确有偿贷能力,且在留给我们签字的担保栏目最上方已有江某某的签名和盖章,我们这才签字、盖章担保的。如果被告江某某的签名、盖章是虚假的,我们兄弟二人就受到了欺诈,依法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证人出庭陈述是非
王华、王军兄弟为证明自己所述的真实性,提供目击证人梅某、王某到庭作证。梅某、王某均系个体工商户,与王华、王军兄弟非亲戚朋友或邻居关系。
证人梅某作证称:2004年国庆节之后的一天,我到信用社办公室向信用社借款,因为人多需要等待。等待中,碰到王军、王华。我问王军干什么的,他说来为人担保借40万元的。我说,这么多钱你们怕的不能担保。信用社的张××主任(经办人)说,人家大老板都已签字担保了,你们怕什么。后来的情况我不知道,因为我走了。王军以前和我一个单位,我和他们兄弟以前就熟悉。
证人王某作证称:2004年大约农历9月15日左右,我到信用社贷款时,在信用社张××主任办公室里正好碰到王华、王军,就说了一会儿话。他们问我做什么的,我说我是来借款的。看到他们两人在嘀咕着什么,我就问他们来干什么,他们说是担保的。张主任看他们两人犹豫不决的,对他们说人家老板都签了,你们就签字弄掉。当时在张主任办公室的人也多,我后来就走了,他们两人有没有签字我不晓得。
王华、王军诉讼代理人当庭发问:大老板是说的哪个?
证人王某答道:姓江的。
原告信用社未对证人王某发问。
鉴于二名被告提出笔迹鉴定,且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第一次庭审只能休庭。
二次开庭查明事实
就在法院准备将证据材料和有关检材提交笔迹鉴定时,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来到法院。来人承认,本案涉讼借款合同的原信用社经办人已经调离,起诉前未能对担保人作逐一核对,现在对江某某、李某某未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申请对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江某某、李某某二人知道原告信用社的撤回对他们的诉讼请求后,亦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
这样,第二次庭审于8月16日再次举行。承办法官首先宣读了原告信用社放弃要求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各方均无异议。
合议庭随即对贷款流程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询问。
法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都要一起到场。
原告代理人:不一定要同时到场,时间上借款人与担保人、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可以错开,但是他们办理手续时必须是当着经办人的面办理。
法官:江某某和李某某的签字是谁签的?
原告代理人:当时不是我经办的,我不清楚,要问当时信用社的经办人。
法官:起诉时,你们是否知道合同上江某某、李某某的名字不是他们签的?
原告代理人:这个我不清楚。
法官: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面六个保证人签字顺序是怎样的?
原告代理人:担保人不分排名的。
王华、王军:是按上下顺序签的。
钟某某:我去签字时,信用社的经办人说江某某已经签字走了,是按由上到下的顺序签字的。
庭审辩论时,原告信用社再次要求胡祖准及4个签字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华、王军则强调,他们在担保人处签字,是因为原告信用社经办人说第一担保人江某某已签字的情况下才签字,故他们的行为是受到欺诈的结果,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信用社对他们的诉讼请求。
其他担保人重申了质证中的意见。
合议庭综合原、被告两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以下两节重要事实: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江某某、李某某的签字,是他们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2、王华、王军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时,信用社经办人曾向二人表示大老板江某某都签了字,不需要害怕,在此情况下二人提供了保证。
公正判决细释法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约提供贷款后,被告胡祖准应按期偿还所借款项,其未能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未提供担保,信用社放弃要求两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体现了部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部分有效。信用社经办人在明知江某某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虚构江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使王华、王军误以为有保证能力的江某某已提供了担保,并由此为胡祖准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据此应认定信用社的行为对王华、王军已构成欺诈,因而二人的担保行为无效,对胡祖准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某某、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他们签字担保的行为受到欺诈,故他们应依法承担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对其他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判决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信用社对被告王华、王军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受到欺诈而提供担保的人员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关系中存在欺诈状况比较复杂。认定债权人欺诈保证人的要件有三项:1、债权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进行不当陈述、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等。2、保证人受骗,即保证人有理由相信债权人的陈述。如果保证人对真实情况了解,主观上没有受骗,则不构成欺诈。3、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上述情况,需要由保证人负举证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王华、王军提供的两个证人已证明,王华、王军签字前原告信用社经办人以“大老板”江某某已签字对他们进行过欺诈。同时,原告信用社审理中已主动承认所谓“大老板”江某某的签字是不真实的,也就是虚假的,而王华、王军签名处亦在担保栏目内显示的江某某名字的下方。因而,本案可以综合认定债权人信用社通过不正当陈述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被告王华、王军上当受骗,在违反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华、王军的保证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