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遭受精神压力,而且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甚至可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精神付出和经济利益的丧失。而且,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和价值判断,如因出庭作证导致经济损失而又不给予任何补偿,他们极有可能不愿出庭作证。从经济学角度看,缺少经济利益的驱动是证人拒证的重要原因。因此,要改变证人拒证行为,必须控制影响其行为的经济因素。证人作证是一种他利行为,如果缺乏相应的奖励,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无法得到充分发挥。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取决于其利益权衡的结果。奖励制度作为证人作证的一种激励机制,既体现了对已作证者作证行为的充分肯定,又是对尚未作证者树立作证信念的一种潜在鼓励。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设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制度不仅能弥补证人作证经济补偿立法之不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能改变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之现状。当然,考虑到我国国情和财力状况,笔者认为目前证人奖励制度的适应范围应从严掌握。关于具体的适应范围,建议为:(1)制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主动出庭作证的或其他积极主动出庭作证且证言对定案起直接决定作用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案件中关键证人或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2)民事和行政案件中,重大案件的关键证人主动出庭且证言对定案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另外,关于奖励经费的来源,笔者建议,刑事公诉案件一律由国家财政负担,在审判阶段,具体由法院统一支付给证人;刑事自诉案件先由自诉人预先支付,然后再由败诉方负担;民事和行政案件一律由原告预先支付,然后再由败诉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