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概要]

格式条款在现代交易中的大量使用,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必然产物。在保险领域,也同样大量适用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由于利益使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险人,难免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且不少条款内容繁杂、文义晦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很难理解其意,因此产生大量纠纷。本文讨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严格按照司法对格式条款控制的方式和步骤,从格式合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与功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及变更等方面来分析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关键字] 保险合同   条款   法律效力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在现代交易中的大量使用,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必然产物。在保险领域,也同样大量适用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由于利益使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保险公司,难免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且不少条款内容繁杂、文义晦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很难理解其意,因此产生大量纠纷。基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弊端的认识,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合同正义,本文严格按照司法对格式条款控制的方式和步骤来分析保险合同条款涉及的各个方面,并以此来论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格式合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与功能

普通合同的订立,需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逐一协商,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自19世纪开始,不动产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等多依一定格式订立,仅就特殊情况对少数内容略加修改,以后更发展到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内容频繁重复的行业,尤其是公营公用事业等的大众合同。20世纪以来,由于垄断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需求,格式条款被更多行业合同如保险合同等普遍采用。这主要基于三个方面原因:一是法律行为的强制倾向;二是缔约情形大量发生,不断重复,企业遂利用其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工具;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消费者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1)。

当然,保险格式合同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也是明显的,一是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运行速度,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二是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如果保险人与每位投保人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将没有公平和效益可言。可见,保险格式合同能使保险人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但是,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给保险人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同时,这也使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遭到破坏,严重侵害了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由占优势地位的保险经营者单方预先拟订,由于合同相对人并非都是法律专家,所以对格式条款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往往缺乏明确认识,以至于经常落入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律陷阱之中。其实,合同条款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正式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格式条款虽然具有形式上的定型化,适用上的广泛性等特点,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特征。但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却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所以其虽然区别于传统的议定条款,但其本质仍然是合同条款,而不是法律规范。因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

 格式条款如何订入合同,各国法律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也当然适用,它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保险人义务的规范,提请保险人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被保险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并当然接受此格式条款,合同方能成立,且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05条第2项也规定:“仅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交易条件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以明示的方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或者,如依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示指出具有过于巨大的困难,使用人应在合同订立地以明了易见的告示形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并且,使用人设法使合同对方当事人有可能以可合理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该方式也应适当顾及对方当事人的某种可为使用人识别的物理上的障碍。并且,合同对方当事人对一般交易条件的适用表示同意。”我国合同法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定,虽然详略有所不同,但是两者规定的基本要件是一致的。

因此,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定,必须符合三个基本要件:第一,企业经营者应以明示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相对人其欲以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第二,格式条款提供者应使相对人有合理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第三,合同相对人表示同意,同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过程同样需要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平等原则,明示并合理安排合同条款内容,不规避责任和义务,尽可能减少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让大多数投保人能理解条款意思,不产生歧义。

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是规范及解释格式条款的前提,也是格式条款的产生效力的基础(2)。合同解释应首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得当事人真意,或依据一般解释方法显失公平、偏离常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方法解释确定合同的含义。不能够在当事人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以客观标准来曲解当事人的意思,那样会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应经由解释始能确定条款的内容,当然,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尚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才能使解释的结果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意,也才能实现合同正义。

一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即合同法对合同一般解释规则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其本质上仍然是合同的条款,因此此规则也自然适用。同时传统的法律行为或合同的解释规则又是针对双方议定的条款发展起来的,因此在适用时要作必要的审查,看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即保险人单方拟制)是否构成背离一般解释规则的理由(3)。

二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也作了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则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条款的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一般情况下,应首先根据合同文字的含义探究当事人的意思,如果文字有多种含义,则辅以其它原则。

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与判断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并经由解释确定其含义后,即应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有效,此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司法控制的中心环节(4)。

1、 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它不仅包括保险合同内容的违法,也包括保险人的订约目的、格式条款内容和形式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或者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规定。

2、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往往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18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是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是内容不合理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因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

三是形式不合理的免责格式条款可能无效。在现实生活中,还往往存在格式条款形式安排的不合理、不完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的结构上将保险内容与免责范围分散在合同条款不同位置,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字号很小,极易直接误导投保人,目的即是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容易被发现。此类条款实质上不能真正达到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目的,保险人更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原告方做特别解释。有时虽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的亲笔签字,也并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07条第1项规定:“一般交易条件中的规定,如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合理地损害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该规定不生效力。”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项也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示公平者,无效。但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显示公平,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其适用需要法官于个案中,斟酌具体案件的各种情事,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作综合的利益衡量。”

四是语意模糊格式条款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经常有许多概念表述模糊,含义不清,给消费者造成一种赔付的假信息,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便可以就此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推卸保险责任,拒绝理赔,如果投保人不仔细推敲,很容易就落入陷阱。此时,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法院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有明确的范围。而诚实信用则属概括性规定,适用范围甚为广泛,具有弹性,因此它是控制不当格式条款的主要方法。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五、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变更

最后是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消的问题。前面谈到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的判断,基本是将格式条款明确划归两类:有效和无效,有效则进入履行阶段,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仅将该条款视同没有订入合同。其实在上面无效的判断中,有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的,按一般的法理,这应该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但法律出于特别的保护弱者的考虑,因而给予格式条款以特别的规制。不可忽视的一种情况是,虽然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公平、不合理,但确认保险合同绝对无效有时也是不妥的。因为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所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被抽掉后,可能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但也有可能使某些权利义务的安排处于真空状态,而这是投保人所不希望出现的。对此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办法:一是直接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但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二是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这个时候双方达成的合意已经不再属于格式条款了;因为它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本质属性。但这种办法一般很难奏效,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保险人出于交易迅捷的考虑,不愿意与投保人协商;且基于其经济上的优势,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三是法院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予以变更。

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几乎全部争议都涉及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显失公平问题,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并不愿意宣告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而是在撤消部分无效条款后,由保险人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合同法40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地保障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

法律理性区别于常识理性,有其自身的逻辑展开。司法过程中,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严格按照法律理性进行。判断本文讨论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应如此。格式合同作为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能因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可能涉及到合同相对人即投保人的利益这一现代法律的敏感神经,就舍弃法律理性的判断,而代之以常识理性或者情感的判断。更不能因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诸多弊端而取消其的存在。遵循这一思路,本文严格按照司法对格式条款控制的方式和步骤,粗浅的分析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以期人们对保险业的发展作更多的理性思索。

 

【注释】

1、黄越钦:“论附合契约”,《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

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63页。

3、金勇军:《民法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3-4页。

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

3、苏号朋:《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

4、黄越钦:《论附合契约》,《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

5、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探讨》,《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6、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

7、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8、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