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单应由谁举证
作者:宗卫明 发布时间:2006-09-22 浏览次数:3924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在诉讼中,应由谁向法院提交保单经常引起争议。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解决问题的思路。
首先,原告方起诉时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应明确将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为了证明某保险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应当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保单复印件。从司法实践看,这一要求并不是对原告的苛求。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应当通知肇事者及承保公司参加施救、理赔,故保单复印件应当保存在交警部门的档案中。交警部门依法定职责完成工作后,为方便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将保单复印件交给受害人(原件退给投保人保管),受害人持保单复印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诉讼中投保人应当提交保单原件进行质证。一般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是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则应当由原告提供保单原件才对。然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类特殊案件,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前提是投保人(一般为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方面有利于原告权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从客观上减轻了肇事方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身为投保人或肇事方的被告,实际成为“准原告”;而根据由距证据源最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只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应当持有保单原件,而作为被害方的原告,此前与保险公司并无任何瓜葛,手中不可能持有保单原件,即距证据源较远,故提交保单原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投保人承担。
再次,保险公司有无提供保单原件的义务?应当承认,保险公司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保单原件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举证责任也会转移给保险公司。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投保人将保单原件丢失的情形,投保人可持相关手续请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抄件作为证据,但此时有的保险公司基于逃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心理,拒绝提供保单抄件,致使投保人无法举证。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一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所谓客观原因,应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这实际是一种客观上的举证不能。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而言,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投保人因故遗失保单,如果出示身份证、保单复印件,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保单抄件,如果保险公司拒绝提供,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保险公司调取保单。有的当事人据此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法院应当予以调取。二是依举证妨碍理论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妨碍亦称证明受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妨碍了可能证明的提出,证明提供因此落空。而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人为使该证明发生动摇而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或者相对方提出反证后,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巩固法官对待证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原告举出被告投保的保单复印件时,应当认为原告的此项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投保人或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有假,则应举出反证;而当投保人经质证认为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但自己的保单遗失时,证明该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便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保险公司坚持不肯提交保单原件,又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系伪造,则法官可依据上述规定推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