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规定采用的是二分法立法体例,即把民事主体分为二类:自然人、法人。对“其他组织”未作规定。而在民法通则颁布至今的二十几年间,我国经济状况发生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其他组织”正越来越多的进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同时相关法律亦将“其他组织”作为与自然人、法人相并立的民事主体。故亦有了应确立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相并立的“第三民事主体”资格的呼声。笔者对此不甚苟同,并试从以下小议之。

一、其他组织的概论及种类

“其他组织”是我国法的特有概念,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其他组织”所作的唯一有权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该法条对“其他组织”是这样定义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该法条列举了“其他组织”的种类:(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合伙型联营企业;(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社会团体;(5)营业法人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8)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其他。

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我国第三民事主体的相关支持依据

很多人认为,“其他组织”应当成为我国的第三民事主体,因为在经济交往中,“其他组织”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类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因各种原因,不可避免要发生各种经济纠纷,如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显然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会在实际中使得以“其他组织”作为被告的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救济,也使得“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同时“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我国的第三民事主体亦有相关法律、理论及实践支持的依据。

1、“其他组织”属于民事主体为有关法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些规定均将“其他组织”作为了民事主体。类似的规定还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故“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得到法律确认的。

2、“其他组织”属于民事主体与民法理论相一致。作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在商品经济社会中具有平等的民事经济活动地位;商品经济环境客观要求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以公平的基础,每一民事活动参加者,必须有平等的人格和地位。“其他组织”在商品经济中,按照合同法,其亦可以订立合同,从事各种民事、经济活动,故具有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人格和地位。同时按照最高院对“其他组织”的界定可知,“其他组织”有独立的财产,有对财产的独立支配的权利。这也具备了成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不再赘述同1)。

3、“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为司法实践所承认。“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已经活跃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参予到各类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中。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其他组织”各义进行的民事经济诉讼数量也越来越多。

三、“其他组织”不应成为我国与自然人、法人相并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其他组织”积极参予经济生活,并可以主体身份签订合同,这似乎顺理成章的可理解为其有主体资格和缔约能力,当然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亦赋予了“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这也是与国外立法相协调的,但我们不能回避的是“其他组织”有其特殊性。其并不能成为我国民事立法中与自然人、法人相并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1、“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其当事人能力相分离。我们知道,公民、法人等作为民事主体,其民事主体资格与其当事人能力是相一致的。具有民事资格者,同时具有当事人能力。根据“其他组织”的特点,“其他组织”与法人的区别即对其的财产要求较低,且我们注意到在“其他组织”特点的表述中明确“其他组织”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组织”的责任能力可以说是其行为能力的的延伸。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无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利能力,但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故无行为能力,则不具备责任能力,反言之,无责任能力,必无行为能力。故根据“其他组织”特点中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我们可以说“其他组织”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他组织”的各种形态中,其成员或其上级已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诸如:“其他组织”中的银行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其他组织中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资产归合作各方分别所有,另可约定可以共有或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如“其他组织”具有与法人相并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无疑是承认了有双重财产所有权的存在,这与我国民法中物权理论相悖。故从我国民法体系化的要求上说,“其他组织”亦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综上“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其当事人能力是相分离的,“其他组织”不应成为我国与自然人、法人相并立的第三民事主体,在实际生活中,虽相关法律赋予了其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但“其他组织”无独立的财产,财产权归于其成员或上级,其民事活动应理解为授权开展业务的行为。其所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其成员或上级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延伸。我国民法认可自然人与法人为主体的民法体系,完全可以解决“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行使问题。

四、对我国民事主体架构的思考

“其他组织”可以说反映了我国特定时期的社会现状,经济主体不成熟,不规范,立法规定相应不健全与完善。“其他组织”外延太窄,亦无法涵盖一些现实中出现的一些组织,如筹建中的法人、清算组等。故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应当架构清晰的民事主体三层次结构,即最上位的概念为“人”,“人”分为自然人与组织,组织下分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同时对非法人组织应当按营利与否而构建不同的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