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1999年第三次修订宪法第一次将“依法治国”写进宪法,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订更是彰显法治文明特色。本文作者拟通过对法治与依法治国进行比较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希望以此能够推动我国宪法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198212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至今已颁布二十周年了。回顾这部宪法的发展过程,经历了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个宪法修正案的补充修改,已成为二十多年来我国改革开放历程的真实写照,并且为巩固和发展我国现代化建设所取得的伟大成绩作出了不朽的贡献。尤其是在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第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确立了下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宪法将法治与依法治国的概念并列起来,这种提法在二十一世纪我国法治建设取得长足进步的今天,应该是值得商榷的。

一、法治理论的发展历史及其内在含义。

法治,是一个既古老又年轻的理论问题。在西方,法治观念渊源流长,系统的法治理论也有悠久的历史。法治观念最早发端于梭伦变法。之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将法治观念理论化,认为“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感情用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平衡。”并明确主张“法治应当优先于一人之治”。而且,他还指明了“法治”一词的基本含义,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①古罗马的法治观也是源于古希腊,主张“以法为据”。②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思想虽然未能在几千年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历史中得以实践,但是它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法治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以古希腊、古罗马的法治思想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英国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发源地,也是法治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故乡。英国哲学家詹姆斯•哈林顿在其《大洋共和国》一书中,提出了法治共和国的模式构想,即以自由为最高价值准则,以法律为绝对统治的国家体制。他认为在共和国中,立法者的格言应当是“有完备的法,则有善良的人”,而不是“有善良的人,则有完备的法”。为了实现自由和法律统治,哈林顿提出了共和国的原则:“一个平等的共和国是在平等的土地法的基础上建立的政府,其上层建筑分为三个机构:⑴元老讨论和提议案;⑵人民决议;⑶行政官员执行;官职由人民投票选举,平等地轮流执政。”③而英国法治思想的奠基人之一洛克则在哈林顿理论的基础上强调法治的侧重点在于个人自由权利。为了实现这一价值,法律一方面要保护和扩大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另一方面又要防止独裁专制和限制政治权利。十九世纪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在其代表作《英宪精义》中,把英国的法治思想系统地概括为“法律主治”,并形成了一个理论体系,认为英国的“法律主治”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第一,“凡人民不能无故受罚,或被法律处分,以致身体或货财受累。”第二,“在英格兰四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第三,“英宪的通常原理的成立缘由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讼狱因牵涉私人权利而发生。”④戴雪的这一法治思想在西方世界具有普遍的意义,并在法国等其他国家得到了发展与完善,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国家的法治模式。

在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为法治理论的创建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他的法治理论可以归纳为:⑴人民拥有立法权。他认为,人民是主权的享有者,“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属于人民的”,“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就不是法律。”⑵法治与共和政体相结合。在卢梭看来,法治是一种共和国,“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⑶法治意味着平等。平等是社会契约所确立的政治法的价值准则,“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以致他们大家全部都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全都享有同样的权利。”⑤卢梭的法治理论具有强烈的革命气息,为以后资产阶级法治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为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而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思想是在上个世纪末期才开始逐步为人们所接受,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之一的。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统治的历史,就是一部人治或者说是人治底下的法制的历史,毫无任何民主法治的传统可言。所谓的“儒法之争”,只不过是在人治的大前提之下,“德治”与“法治”之争。而法家所谓的“法治”,也只不过是以法而治,用法而治,与今天我们所提倡的“法治”相去十万八千里。⑥正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法治意识的缘故,既使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也没有真正实行法治。在新中国的历史上,让每一个中国人都没齿难忘的“文化大革命”中无法无天的状况,就是人治的一个恶果,它给新中国的建设与发展所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在此之后,有识之士对此进行了反思,并且在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的现实要求下,首先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该提法虽然较之前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应该指出的是法制并不等于法治,单纯地提倡法制仍然可能会回到人治底下的法制的老路上去,这样,不利于我们巩固和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所取得的一系列重大成绩。因此,提倡法治,就成为我国深化改革,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当务之急。1997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全国代表大会正式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经1999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正式写进宪法。这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翻开了新的一页,使人们看到了我国法治建设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取得胜利的新曙光。现实地看,我国的法治建设因为起点低,起步晚,不可能很快实现,更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我们可以借鉴西方法治理论与实践发展中的一切优秀成果和先进经验,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加快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尽可能早日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通过认识分析西方国家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结合近几年来我国法治发展的新成果,笔者认为我国的法治理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宪法。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志,制订出宪法和法律,并通过宪法的规定将人民的权力赋予特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通过宪法表达自己的意志。所以说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一切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宪法。也正是因为此,实现法治,首先要实行宪政。这是法治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其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根据宪法和法律办事。我国宪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它实质上就是要求“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这是形式法治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并且在推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这应该成为法治建设的形式要件。最后,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公正、公平的要求,是良好的法律。这其中包含着亚里士多德所指明的“法治”的第二层含义。就是要求我们不仅仅要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且要遵守良好的宪法和法律。这是实现实质法治的必然要求。法有“良”、“恶”之分,只有遵守“良法”,按照“良法”办事,我们所要实现的法治国家才有意义,才能使广大的人民群众真正得益。笔者认为,只有紧紧围绕这几个方面展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我国才能够从实质意义上真真正正地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

二、依法治国的含义分析。

自从1997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依法治国”的概念,并在19993月将它正式写入宪法以来,“依法治国”已成为全国上下妇孺皆知的概念。但是也并非所有知道这个概念的人都能真正理解其中的含义。就“依法治国”的字面意思而言,就是按照法律来治理国家。这一字面意思虽然通俗易懂,但是它还不能准确表达“依法治国”的真正含义。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就“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作出了深刻地揭示,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与法律不因国家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⑦应该说,这段话对于“依法治国”的含义的阐述是深入的,到位的。它指明了依法治国的主体、依据、客体和目的等主要内容:⒈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的人民群众。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是一致的,是人民主权的集中体现。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是人民的,人民当然就是治理国家的主人翁。因此,在我国,依法治国的主体必然是广大的人民群众。⒉依法治国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依法治国”中就“依法”二字理解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必须依据法律。至于依据什么法,我国宪法第五条已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可见,依法治国的依据只能是宪法和法律。⒊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等国家各项工作。依法治国是国家的治国方略,而治理国家的内容是丰富多彩的,应该包括整个国家方方面面的各项事务。所以,依法治国的客体就要囊括国家的各项工作,具体包括整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纷繁复杂的事务。⒋依法治国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的方略与体制,它本身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目的。所以,实施依法治国的最终目的应该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并使这种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为最终实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总之,“依法治国”四个字所包含的内容是丰富的,体系也是比较完整的。当然,也只有这样内容丰富、体系较为完整的概念才可能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起到不可磨灭的推动作用。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与法治的深刻内涵并不是完全等同的,它们之间还是有着明显的差异的。

三、法治与依法治国比较观。

通过上述对法治与依法治国的概念的深入分析,我们已经可以初步找到法治与依法治国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了。

法治与依法治国二者都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要遵守宪法和法律,根据宪法和法律办事。但是相对于依法治国而言,法治的内涵有着更加丰富的内容。法治在强调遵守法律的同时,还考虑到了要遵守什么样的法律的问题,这就对法律本身提出了要求,要求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必须是良法,而不是恶法。这一点更符合人们总是希望朝着好的方面发展的美好愿望,也更符合人类前进的方向。而依法治国的含义中并没有涉及到这一点要求。相比之下,依法治国的概念显然就要稍逊一筹了。由此可见,法治与依法治国二者之间最大的差异就在于是否对法律本身的“良”、“恶”有所要求,这也就成为划分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主要标准了。也就是说,如果在治理国家时,强调依法治国,则最终可能实现的只能是形式法治;而强调法治,最终才有可能实现实质法治。日本法治发展的历史则是经历了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发展的两个阶段。我国在确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时,必定是把有利于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其最终目的的,而只有实行实质法治才是最有利于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所以我国最终所要建立的法治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而不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换句话说,我们现在更要提倡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即法治观念,而不仅是依法治国的观念。

而且,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依法治国所带来的认识上的偏差、失误,所产生的弊端也逐渐暴露无遗。随着依法治国概念的流行,“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甚至是“依法治厂”等概念也在全国各地纷纷涌现。而这些新的名词的大量出现,在缺乏法治理念支撑的背景下,必将引起思想观念的模糊、混乱,并有可能被一些人滥用、误用,非但不能有助于法治建设,还会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更有甚者,利用这些新的名词,往“依法”之“法”里塞进了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红头文件”、“土政策”,甚至使其凌驾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上,强令执行,还美其名曰“严格执法”、“依法办事”。⑧这实质上就是以“依法办事”的幌子,行“依不法之法办事”的实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些现象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已经屡见不鲜了。

其实,也有人可能早已认识到法治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差异,看到了依法治国概念的缺陷,为了使依法治国能够更好地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联系起来,最终实现实质法治的目的,而将依法治国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使之符合法治的科学内涵。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案。首先,进行扩大解释虽然可以缓解二者之间的矛盾,但是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而且,就广大的人民群众而言,不可能都能清楚地认识对依法治国进行扩大解释后的含义,他们中更多地会直接理解其字面含义,这就很难使人们真正领会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科学含义,这样,也会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带来障碍。进一步说,有更好的办法可以解决问题而为何偏偏要选择一个复杂的办法呢?就“法治”一词而言,它能够清楚地表达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且能够科学地解释其中基本的内涵,能够为广大的人民群众所认同。而且,它还能够和西方国家的法治概念紧密地联系起来,进行学习研究,这对于加强中国法学与世界各国法学的交流与合作也是大有裨益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依法治国的概念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退出历史的舞台。而法治的概念更科学,更严谨,应该大力提倡法治理念。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可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四、结束语。

我国现行宪法所经历的这二十二年也正是我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绩,整个国家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的二十二年。这二十二年,现实飞速发展,并且不断地推动着我们的理论随之发展。同时,我们还要用发展了的理论来指导我们新的实践。如此周而复始,我们才能不断取得辉煌的成绩,不断向前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宪法,尤其是对其中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方向的关键问题及时进行补充修改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而且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的理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并与我们的实践并行不悖。令人欣喜的是,2004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对宪法的第四次修订,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紧急状态入宪”等多个方面凸现法治文明的特色,让我们看到了我国实现法治社会的希望。

 

 

注释:

①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②参见郭润生、宋功德:《论行政指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③杨海坤:《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

④参见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页。

⑤杨海坤:《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⑥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93页。

⑦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⑧参见袁曙宏:《社会变革中的行政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