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是法的主体。人的本性对法有直接的影响。对于人的本性,不同的法学观点不一样,有的认为是善的,有的认为是恶的,有的认为是善、恶兼而有之。不同的人的本性假设使法的产生、实施均有差异。本文从人性恶形成悖论的角度探讨我国法院的司法问题,寻求公正司法、实现法治的途径。

 一、人性恶悖论分析??从一则宗教故事说起

 基督教有一个人性恶的传说,形成人性恶悖论(在基督教中叫原罪悖论,作者认为“原罪”就是本来就有罪,是说人的本性是恶的,故称原罪悖论为人性恶悖论。)。一个妇女与人通奸被捉,按照基督教教义,这个妇女应该被乱石砸死,任何其他人都有此权利。一群人义愤填膺,当街将这个妇女围住,持石块要砸死她,妇女吓得瘫倒在地。此时,耶苏刚好路过,妇女就向耶苏求救。耶苏说,你有通奸恶行,应该受到惩处。妇女苦苦哀求,耶苏又说,没有恶行的人才能拿石块砸她。众人听后,都因为自己也有过恶行而离开。没有人有处罚权利,这个妇女得以生存。

 这则故事假设人的本性是恶的,对恶行要予以处罚。但是因为人人都有恶的一面,结果没有人有权处罚恶行,最终使恶行反而不受处罚。既然恶行不受处罚,就说明此恶不是恶,人的本性不是恶的,那么,人性恶的假设不成立,假设与实际矛盾,导致人性恶悖论。

 二、人性恶悖论对司法的影响

 按照通说,我国的法是以人性恶为基础的。人性恶悖论形成没有裁决者、处罚者和放纵“恶”的局面,对司法程序方面影响较大。立法考虑避免陷入人性恶悖论的沼泽,程序法对人设置了一些限制,在具体的司法中,在法外又增加了对人的限制。有的规定或做法是置身人性恶悖论的泥潭,处于矛盾的旋涡。由于对人性的认识有局限性,本来是为了限制恶、追求善的结果,却是导致限制了此恶、放纵了彼恶,最终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阻滞法治。

 一是过分强调二人执法。一般情形下,由于人的本性恶,一人没有执法的权利,为了避免无人执法情况,就要求增加一个人执法,虽然这个人的本性也是恶的,但是两个本性恶的人相互监督,可以减少恶的行为,从而促进了二人执法的产生。由于一人不能处置矛盾,在法院案多人少的形势下,一些案件本来可以在一人主持下就可以解决却得不到及时化解,引发不必要的冲突,降低司法效率。

 二是给依法送达法律文书附加证明责任。送达法律文书,对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下落不明的,法律要求有当地的有关组织的在场人签字予以证明送达情况,在此基础上,有的司法者为了证明送达情况,还要在送达现场拍照“留念”。对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出于某些方面的考虑,要求在某些媒体上公告,篡改了法律规定可以在受送达人居所或住所当地、报刊等发布公告便于司法的本意,据讲这样公告的范围广、更有说服力,这是对公告送达规定的断章取义。这些给送达增添了枷锁,使送达人执法底气不足,司法无权威,纵容错误和对司法的无限怀疑,增加诉讼成本。

 三是证人有作证义务而不承担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对知道的案情要如实陈述,但是没有对不作证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做具体规定。作证能够有利于还原事实,于法有利于保护善的、积极的方面,是善的,否则,就是恶的。证人有不作证的“恶”,对这种恶又没有惩处,实际上,关于证人的规定是与人性恶悖论相吻合的。

 四是法院对妨害诉讼行为有证明责任。尽管是在庄严的法庭,一些人不能控制情绪、藐视法庭的妨害诉讼行为时有发生。法官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裁决,法官在现场目睹一切,应该说已经认识这些行为、事实,依据诉讼法的规定,能够采取制裁措施。不过,通常做法却是法官如果要拘留妨害诉讼者,要找在场的有关人谈话形成证人证言或以其它方式收集证据,这样才能证明妨害诉讼行为的成立,才可以采取措施。此时,法官要为自己亲历的事实提供他人证明,其他证人却不须如此,显然,法官有比一般人有更重的证明责任,这增加了处罚妨害诉讼行为的难度。本来提供证据是要向法官展示、向法官证明事实,使法官确信并作出裁决,现在法官因为看到事实已经形成确信,却要为自己看到的事实提供证明,这是犯了逻辑性错误。由于法官处罚权力的欠缺,似乎妨害诉讼行为因为“合法化”而在恣意践踏法律。

 五是频繁的再审使有恶行者“恶”而“不恶”。修改后的诉讼法列举再审程序启动的情形,限制了进入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但是,由于司法先天“恶”的本性,妨害诉讼行为践踏司法的“合法化”,其它各种因素的干扰,再审程序不断启动。再审一次,两次,三次,……在一次次再审中,恶渐渐变得理直气壮,变得不恶,善、恶之间没有区别,在长久的讼累情况下,案件当事人、舆论都指责司法者,此间,欲惩恶扬善的司法反而变得“恶”了。这些方面的再审使神圣的司法威风扫地。

 六是涉诉上访限制司法。群众上访,本来主要是发生在政府管辖的领域。法院是审判机关,应该是解决诉讼争议的地方。但是,现实是法院司法却变成行政方面的问题,司法问题不走司法渠道解决,却要走行政途径解决,司法要置于行政权力的干预,司法变得越来越“恶”,司法权力变得越来越弱。似乎法将司法的本性定性为“恶”,如此下去,“恶”怎么能制“恶”?在上访中,恶被“善”化了,人性恶悖论再度显现。

 七是新闻舆论等方面的监督方式弱化司法权力。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法官认知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并作出裁决是有影响的。法庭直击、法庭传真、法眼观察、法治追踪等等,我们的法庭审理活动的鲜活画面跃然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一些司法鄙陋被揭露。而西方对审判活动的报道无录音、录象,仅是人工图画配以说明。此可以看出两者新闻舆论监督的差异。应该说,后者对司法影响小,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力,有利于处置“恶”,前者与此相反。

 三、克服人性恶悖论的途径

 以人性恶为基础的法使我们的司法陷于人性恶悖论的困境,法是要惩恶扬善的,司法要从人性恶悖论的怪圈中跳出来。

 第一确立以权力制衡司法而非限制司法的理念。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由此派生出法院、检察院的司法权和政府的行政权。立法产生法,司法、行政实施法,立法是司法、行政的基础,司法、行政为立法提供保障,法的目标是共同的,立法与司法、行政之间达到权力的相互制约和平衡,那么,法的功能、价值就会得到最好的体现。前者与后者是相辅相成的,一荣具荣,一损具损。如果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司法权不能得到很好地行使,那么立法权本身也免不了要作茧自缚。

 第二确立合理的人性基础,完善程序立法。人性不能简单的分为善和恶,不同时间表现的人性不同。程序立法目的是要克服人性恶的方面,以求更好地制“恶”,弘扬人性善的方面,实现公平、正义,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程序立法要保证一致性、明确性,防止人性恶悖论倾向。(1)允许特定情形下的一人执法。在简易程序中,法官独任审理。对“独任”的一般理解就是一人担任。按照司法实践仍然要求二人参与,岂不是“简易”不“简”?此点不妨学习行政执法的简易程序,交警开罚单一般就是一个人,在诉讼简易程序里,一人调解案件又有何妨?(2)违反法律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尽法律义务就是法上的“恶”,如果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恶”就不是恶,就发生了人性恶悖论情形。因此,有法律义务就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3)限制诉讼循环。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再发回重审……,再审,又再审……,“恶”长期处在没有是非界限、不受处罚的真空,实际上在这个期间就是处于人性恶悖论状态。为此,对上诉、再审的案件,除了维持的,要尽量减少发回重审,增加改判。对启动再审程序要给予严格的限制,尽量维持裁判的权威。

 第三确立司法权威,维护法院的司法审判地位。法院就是拿石块有处罚权的人,对这个权力不能怀疑或弱化,甚至否定,否则,没有人有处罚权的局面就会出现。(1)司法问题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司法问题的上访,有关部门应该一律予以驳回,相应的规定应该将司法问题排除在上访情形之外。司法问题最终由生效的法院裁决解决。(2)处理好监督和干预的关系。监督反映的是一种制约、平衡关系。干预反映的是领导、服从关系。法是司法的天,司法只能服从法的干预。其他有权监督机关应该通过修正、制定法或参与司法程序实现对司法的监督。(3)把握好舆论宣传监督司法的度。司法是公开的,对司法的宣传更有利于司法的公开,提高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提升司法公信力。但是,宣传不能干扰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判断,否则,就有干扰司法的嫌疑。一些宣传甚至会丑化司法,损害司法权威。有关法规要对此做详细的禁止性规定。(4)减少法官的证明责任。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对亲历的事实,作为裁决者,不需要法官本人对此作出证明,也不需要其他人证明,可以直接形成对事实的确信,并以此作出裁决,这样才合乎逻辑,否则,也是一种人性恶悖论。法官对这些行为的直接处罚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第四确立坚决贯彻法治的思想,提高司法水平和能力,切实保障司法权力。司法是法治的非常重要的环节。司法者的法学素养、适用法的能力对司法影响重大。胸中常有法,用好用足法。要加强多渠道的培训,提高法官法律素养;强化对司法实践的总结,提高司法技能;规范司法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深化理解法律规定,用好法律,以法律为依据,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用足法律,坚决打击妨害司法行为,维护司法权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