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徐某驾驶拖拉机与袁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袁某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次要责任。袁某受伤后经住院手术治疗,好转出院次日经保险公司联系三方就损失赔偿事宜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袁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自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之时终止,袁某不得再就此事故向徐某以及保险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订后袁某以及徐某均不得就本次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袁某因交通事故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故主张撤销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该条规定只有“误解”达到“重大”之程度,行为人方可申请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⑴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⑵表意人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⑶表意人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⑷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⑸错误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具体本案而言,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袁某出院后次日,当事人对自身伤情的判断存在认识偏差,对所涉赔偿款项存在重大误解。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核算后发现袁某的总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故安排袁某、徐某与其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该协议是在袁某的伤情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中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并没有明确,袁某作为一个初中文化的电焊工,其基于对自身受伤害程度的错误认识与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其行为能够认定构成重大误解。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由保险公司召集当事人签订,较之保险公司,袁某显然处于劣势地位,更何况袁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案涉协议中的赔偿金额差距过大,构成显失公平。袁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其损失总额达近300000元,扣除袁某自己按责承担的部分,其应获赔偿数额也远远超出案涉赔偿协议的金额,故可以认定协议内容构成显失公平。

鉴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袁某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行使撤销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支持了袁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