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
作者:徐立新 发布时间:2006-11-10 浏览次数:3264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造成缔约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保护、互相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六十一条部分地包含缔约上过失的规定,但对在合同未成立时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作明确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只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的几种情况,及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未涉及。这样简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复杂的问题,理论上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具体确定应从以下四点入手:
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包括固有利益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因信赖另一方会与之订立合同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所谓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
2、信赖利益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主要是指因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信赖人直接财产的减少。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通讯费用、赴订约地进行实地考察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2)履约准备费用:包括因信赖合同成立购买机器设备、建造厂房、聘请工作人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上述两项费用所产生的利息;(4)因合同不成立而另外订立、购买同类标的物时产生的有关损失;(5)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时的诉讼费用;(6)其他直接、合理的费用支出。
间接损失主要是指信赖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包括:(1)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丧失订约机会必须严格把握,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认定:①信赖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订约机会;②信赖人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系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③订约机会的丧失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
3、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一般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超过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信赖利益的损失高于履行利益的,如在特殊情况下信赖人所支出的费用损失超过了履行利益,而此种费用的支出又是必要的、合理的,为保护善意信赖人,有必要责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行为给信赖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4、在信赖利益的赔偿上,应坚持混合过错原则与过失相抵原则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如缔约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以体现民法平等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如信赖人知道因相对方缔约过失造成了其信赖利益的损失,但仍不采取任何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那么该扩大的损失,不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如因缔约双方的过错,均造成对方的损失,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