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调整和完善,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有关损害赔偿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至关重要。

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在理论上如何确定因果关系,便产生了多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原因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严格区别,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则不承认有因果关系,因而法律上的原因与事实上的原因不同。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后世纪不断发展,被广泛采用,形成了必然原因学等多种主张。这种理论着眼于已发现的外部的现实的各个违法行为及其结果,重视研究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主张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型化,以限定追究行为的责任范围。其中以必然因果说对责任范围的限制最为严格。

二是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这一学说是由德国学者弗?布里于19世纪70年代首创。坚持这一学说的人从主观主义和社会责任论出发,只注重研究从损害结果中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社会危害性,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认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责任。

三是相当因果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伤害他人之后,送受害人去医院治疗,不幸医院失火,致受害人烧死。这里的伤害与烧死就现实情形而言,固然不能说没有关系,但医院失火属于意外,依一般情况,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伤害后患破伤风以至死亡,则在一般情形,依通常经验观察,能致死亡,故其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以上三种学说,原因说过严,条件说范围太宽,均不宜采用。唯有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民法公平原则颇相符合,堪称公正,应予采用。

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摈弃必然因果关系学说。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是:前者强调判断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而后者所强调的标准是“必然性”;前者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而后者强调的必然性则是客观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正确性在于,它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的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依据,则在于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这样主观的认为和客观的根据就结合在一起了。这种要求,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原理。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要求法官处理每一具体案件,都要掌握其必然的联系,恰恰违反了唯物辩证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