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人权保护
作者:王红宝 发布时间:2006-07-21 浏览次数:3996
何为人权,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甚至不同的专家学者,可能会给出差异很大的定义;而且,随着历史和社会的发展,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在当今社会,人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同时又是一项集体权利,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诉讼权利是人权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和安全理事会的常任理事国之一,为《联合国宪章》的起草和联合国的建立作出了重大贡献;我国积极参加了《世界人权宣言》等多项国际人权文件的起草或制定工作,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正式成员;我国先后批准或者加入了多项由联合国大会通过或者由联合国主持订立的国际人权公约,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积极就人权问题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进行多种形式的对话、磋商和交流,以增进了解、扩大共识、缩小分歧;我国同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合作,对国际人权的保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我国对于已经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通过有关的国内措施履行其负担的义务,并且,根据有关公约的规定及时提交报告,接受审议。我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在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政府声明、高级党政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外交代表在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的发言及其具体实践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1991年11月1日,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形式对我国政府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进行了全面概括,对人权问题的有关国际、国内实践作了较为全面的总结。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民主和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社会的不断进步,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必然导致了对国际、国内的人权保护愈来愈受到重视,依法保护人权已经成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自觉行动。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具体的体现形式,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
所谓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或者执行,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的活动。我国民事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执行活动是通过执行程序体现出来的,人民法院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内容为目的。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讲,它是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人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来讲,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宗旨固然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内容,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但也不能因此而完全忽视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忽视案外人合法权益、不能忽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不能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依法应受到保护的基本人权;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更大范围内基本人权的保护。这不仅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保护人权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一方面,赋予了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享有若干权利以实现其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内容;另一方面,也为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设立了若干保障措施,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在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忽视对被执行人、其他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能忽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二个方面,谈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有关人权保护,特别是对被执行人、其他相关人员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与和同行们商榷。
首先,从程序方面来讲,人民法院应严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被执行人实现其应有程序方面的权利,确保其相关权利能得到应有的司法救济。一般要注意以下五点:
一、把好立案审查关。
人民法院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条件的,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同样,对于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应进行相应的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也同样不能立案执行。防止出现不应有的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侵害的事件发生,如因人民法院草率立案后,执行机构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和执行通知书而给其在心理、名誉等方面造成一些不良影响,或者给社会公众或者其他贸易伙伴对其信誉或者资信产生一些不应有的怀疑,从而给其在社会公众、其他贸易中的形象产生一些不应有的损害等。
二、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
立案后,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前,人民法院必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在立案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对于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履行期间的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如,当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为15日的执行通知书;若依法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到其总行、总公司的,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15日的自动履行期限。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具体的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给予一个合理的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这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部分被执行人往往摄于法律的威严,在执行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了义务,以使自身的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不应有的损失,人民法院也可以对此类案件做结案处理。当然,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实际不能执行或者难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则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在依法保障被执行人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同时,对其不法行为也应及时依法予以制裁。
三、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做到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如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主动向相关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出示和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等。如在执行搜查任务时,执行人员必须向相关当事人出示由院长签发的搜查令。否则,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是不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的处所(包括人身)采取搜查措施的。具体进行搜查时,还须注意到一些细节性的问题,如在搜查女性当事人的身体时,应依法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对搜查出的财物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应依法向相关当事人出具相应的法律手续,如送达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并且,根按规定的项目作好搜查笔录,要求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等。以防止出现违法执行、乱执行,以确实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采取执行措施后,如被执行人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包括其他财产权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必须将有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及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登记机关(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应及时向登记机关(或者协助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副本一份;除此以外,人民法院还必须依法给被执行人一个合理的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只有在此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自觉履行义务,或者其自觉履行义务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情况下,才可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进一步的处理,如进行评估、变卖、拍卖或者以物抵偿债务等。对于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应按其规定办理,如,当人民法院依冻结了被执行人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者资金时,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7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提供了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逾期没有提供或者提供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方可执行被冻结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流通证券时,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只有一处、且用于抵押的住房,在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偿债务后,应给予6个月的宽延期,6个月的宽延届满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拒不搬出的,方面依法裁定强制迁出;既使强制迁出,也必须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住所。具体进行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偿债务时,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以确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慎重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在执行中,人民法院从有效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原则出发,应做到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不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应尽量让当事人通过诉讼来解决相关问题为宜;遇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依法予以变更、追加,在相关的变更、追加裁定书中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审判改革的要求,给予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一定司法救济的途径,如给予其可以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公开听证等;听证是一种类似于开庭的审判活动,人民法院根据听证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是一种类似于上诉程序的二审终审的程序。在一定意义上,这样做能起到较有效地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五、依法进行民事制裁。
在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时,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被制裁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时,应及时向被罚款人、被司法拘留人明确告知:在收到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之日起三日之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罚款、拘留是民事执行程序中较为严厉的强制执行措施,设立申请复议制度,能起到较好地监督作用,防止权力被滥用,防止“以罚代执”、“以拘代执”的情形出现,有效防止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
其次,从实体方面来看,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处理好执行中所遇到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冲突,在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同时,也要依法保护好被执行人、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妥善处理好执行法律与保护人权的关系。一般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准确把握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一般要注意以下八点: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家庭生活必须的物品,依法不能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为保障其最基本生活的必需品,如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其基本生活的口粮、锅碗瓢盆、桌椅板凳、衣帽鞋袜、床铺被缛、卫生洁具、牙刷毛巾等。这些物品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所必需的,它属于执行豁免的物品范畴。如果将此类物品作为执行标的,那就侵犯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享有的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了。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能强制执行。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一个人在当地维持其最基本的生活条件所必需的最低的费用,低于此标准,一个人就难于在当地维持其最基本的生活消费要求,对于被执行人是低保对象(政府为解决部分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而按月向其发放生活费用的人)的,人民法院对政府按月发放的低保费用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这是保障其最基本生存权利所必需的费用。人民法院在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退休金等收入用于偿还其债务时,必须在留足其本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最基本的生活费用后,对于多余的部分才可依法提取。对于被执行人无正当职业,又无其他正常收入时,人民法院若依法对其采取搜查措施,如果只搜查到少量的现金时,也不应将其全部扣押,也应在考虑到其本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后,笔者认为,一般留足二至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为宜,若有多余,再将多余部分予以扣押;若无多余,甚至还不足于二、三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就干脆不要采取扣押措施为宜。这是依法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利的需要,也是人性化执法的需要。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不能强制执行。
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属于正在接受义务教育范围的人员时,其依法享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容剥夺与限制的,接受义务教育必然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条件,如接受义务教育所必需的书籍薄本、笔墨纸砚、简单乐?r、体育用品等,这些都是受教育者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质条件。人民法院若将此类物品作为执行标的,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受教育者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是人的基本人权的一个方面。这样做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精神相违背了,与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方针相违背了,它既不利于国家对人才的培养,也不利于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对国家未来的发展是不利的,不利于国家民主与法治进程的推进。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未发表的著作,不能强制执行。
何为发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它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它必须体现为一种技术思想、技术方案,在实践中必须具有应用价值,它是利用自然规律的结果。当今世界,每一个国家、每一个民族无不对国民的有益的发明创造持鼓励态度,都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从物质上、精神上对发明创造者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奖励。发明创造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问题,在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的法律法规中均有明文规定。未公开的发明,其专利权是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未公开的发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能会对其尚未完成的发明创造活动造成障碍,使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研究与开发工作;若是已完成的发明创造,则会对其申请专利权造成障碍,可能会因时间问题,而使其该应得的专利权落入他人之手,使其不能取得应得的专利证书,使其发明创造不能得到社会认可,不能将其发明创造迅速转化成社会生产力,使其在名誉上、物质上均造成重大的损失。这在一定意义上,也会挫伤个人与组织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这对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都是极为不利的,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活动是基本人权的一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我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作品是否发表,由作者行使权利,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死亡后50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未发表的著作,是不可能获得物质利益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是不能强制要求被执行人发表其未发表的著作的,只能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采取执行措施,如执行被执行人的稿酬等。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未发表的著作采取执行措施,无益于案件的执行,同时,也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从事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方面。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不能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如因视力障碍而用于看书、看报、工作、走路的眼镜,因听力障碍而用于助听的助听器,因肢体残疾而配备的假肢、拐杖、残疾车,等等;这些都是一个残疾人进行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工具,离开它们,将可能会给残疾人带来极大地不便,甚至会给其生存带来麻烦,它直接侵犯了残疾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它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保护问题。
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医疗物品,如治病所用的药品、辅助设备等,它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命健康将产生直接的影响,它也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重要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问题。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荣誉表彰的物品,不能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因种种原因而取得的各种勋章及其荣誉表彰的物品,如被执行人在各种比赛中所获得的金、银、铜牌,各种奖杯、奖状、奖旗、证章、证书,以及其他各种荣誉物品,如书籍、薄本等等。虽然此类物品中有些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它是对被执行人曾经取得成绩的一种肯定,它偏重于对被执行人精神方面的奖励,有号召社会公众向其学习的导向作用。被执行人虽然依生效法律文书应偿还债务或者应依法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但对其过去在精神方面所取得的成绩还是应当予以肯定的,这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有益的,这也是对被执行人在名誉和荣誉方面权利的保护。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外国使(领)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的其他财产、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其他强制执行、使(领)馆的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何处均不得侵犯,不得采取搜查、查封、扣押、没收、销毁等措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这不仅牵涉人权问题,同时也牵涉到人权的极致??国家主权的尊重问题。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强制执行。
这部分内容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况是非常繁杂的,笔者根据司法实践,认为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国有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的,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能与企业的财产等同看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对此存款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它涉及到企业下岗职工的最基本的生活,涉及到基本的生存权利的保护,也涉及到社会稳定的大问题。
(2)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中银行存款,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中的存款与企业的经营资金无关,它直接牵涉到工会组织和工会会员的切身利益,牵涉到工会组织和工会会员独立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与自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不能对被执行人所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中存款采取执行措施,以免侵犯工会组织及工会会员独立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与自由。
(3)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住房资金(主要指住房公积金)应专款专用,它牵涉到职工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状况的改变,具体是指住房条件的改善,当企业、事业单位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对该专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以免因单位欠债而连累到职工住房条件的改善问题。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职工的建房集资款不属于企业所有,而应属于参加集资建房的全体职工所有,当企业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能对此存款采取执行措施,不能侵犯职工个人的集资建房、改善居住环境的合法权益。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时,应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公司从事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将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存放于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上述账户均应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当证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这是因为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不得执行不属于证券公司而属于客户所有的财产。否则,就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客户的经济利益,侵犯了客户进行正常投资交易的权利。同样,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对于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也不得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当一个或者数个客户为被执行人时,将包括其他人在内集体所有的特殊财产,当成少部分人的财产强制处理,既影响了股市的正常交易,又影响了证券公司正常的业务活动,还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其他股民正常进行投资交易的合法的权利与自由。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当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该党政机关本身的预算外资金,而不能执行财政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财政预算外资金。因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内资金是地方政府用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也是政府部门维持正常运作的资金保证;财政预算外资金属于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应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由地方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安排、专项使用,政府对于这部分资金也是严格依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事的,如用于困难群体的生活补助,用于地方教育的补充投入,用于地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等。所以,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不能执行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和财政预算外资金。执行这部分资金,就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侵犯社会公众或者某些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基本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等。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当军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作为被执行人时,也和执行党政机关一样,只能执行其预算外资金,而一般不能对其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因为这牵涉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军队战勤人员的训练与生活保障的大问题,人们需要有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来从事各种学习、工作、生活,如果没有一个强大的军队作后盾,就根本谈不上什么法治社会,也根本谈不上什么人权,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是人们享有任何人权的根本保证。因此,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也应以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为大局。
(8)当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是不能对其交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和备付金采取执行措施的。金融机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是具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金融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能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对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与广大的储户的切身利益也是十分密切的,它牵涉到社会公众的人权保护问题。
(9)当被执行人为承担国家国防科技科研重点项目和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单位时,对于由国防科工委拨付给其完成相关项目的国家预算内拨款,不能挪作他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获得的此类拨款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否则,就会给正常的国防科研工作造成不应有的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甚至对整个国家、民族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必然导致了对人权保护造成极大地威胁。
凡此种种,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二、慎重、妥善执行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查封,但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方可予以执行。必需的居住房屋,是一个人赖以生存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只有在保障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利之后,对于多余部分财产,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否则,就是违法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唯一一处用于抵押的房屋,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要严格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专门规定的程序与步骤进行,如果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只有一处用于抵押的住房时,则不能对该住房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妥善处理好执行权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存权之间的矛盾冲突,确实保护好当事人的基本人权。
三、遵循有限执行原则。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应遵循有限原则。一般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范围应与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价值基本相当,不得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债务总额(包括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的人民币30万元,人民法院在冻结或者划拨其银行存款时,只能冻结或者划拨其人民币30万元的存款;如果是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可以分割的财产时,一时对其市场价值不可能作出准确无误的判断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总额和当事人的申请,并且,要考虑该财产的市场行情,对查封、扣押、冻结该项财产的具体数额作出判断,一般以其与债务总额基本相当为宜。但是,对于不可分物,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于满足执行标的时,则另当别论。这同样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是对其合法财产权利,即经济方面权利的保护。
总而言之,人权与法治的一般关系,按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原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人权与法治的关系是日益密切的,人权是法治的重要内容,法治是对人权的确认、保障,二者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民事执行中,依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因此而忽视被执行人、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忽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是符合法的基本精神的,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法律是一柄双刃剑,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应依法恰如其分地用好这柄双刃剑,依法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在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依法保护好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好其他人合法权益,保护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也要注重人权的保护,特别是被执行人、其他人的人权保护,妥善处理好每一件执行案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办案同时,要有意识地结合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一些有针对性的法律宣传与教育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能自觉遵守法律,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这对构建一个法治的、民主的、和谐社会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