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陈某均系系快递承包商,曹某系何某雇佣的快递运输员工。2016年1月,何某从陈某处购买了车牌号为FW966D号小型普通客车用于快递运输,该车辆在被转让前也一直被陈某用于快递运输,陈某在该车辆外观上喷有申通快递字样,且为该快递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何某在购买上述车辆后,为该车辆重新办理了行驶证,同时在行驶证上附喷有“申通快递”字样的车辆照片。

2016年9月6日,曹某驾驶苏上述车辆送快递途中碰撞同向步行的杨某,致杨某受伤、苏FW966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2016年10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共花费医疗费623988.54元。杨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曹某、申通快递、何某以及人保如皋公司赔偿损失1401855.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诉称,曹某作为雇员履行职务行为,申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何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投保车辆的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因而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并未改变使用性质,投保人陈某也并未隐瞒快递运输的性质,在保险时江某没有告知陈某保险公司不赔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根据第三人陈某的陈述,其购买保险时是驾驶着需要投保的喷有“申通快递”字样车辆去购买保险的,为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江某也知晓投保人驾驶的苏FW966D一直从事快递运输,在投保时其提交的行驶证原件附页也是喷有申通快递字样车辆照片,第三人陈某在购买保险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故意隐瞒其车辆使用性质。第二,人保如皋公司在为第三人陈某办理保险时通过审核行驶证以及明知车辆使用性质为快递运输后,仍为投保人办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车辆保险,保险公司既没有主动拒绝为其办理保险,也没有通过增加保费的方式为投保人办理营运性质的保险,而投保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知晓营运性质的保险和家庭自用保险的区别。第三,苏FW966D在被转让给何某后仍然被继续用于快递运输,直至事故发生时也仍被用于快递运输,即便在保险到期后,何某为该车辆重新办理保险时,人保如皋公司并未通过增加保费方式为其办理营运性质保险而是仍为其办理家庭自用保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从投保保险前直到被转让给何某之后一直被用于快递运输,第三人陈某和何某均未隐瞒车辆使用性质,且人保如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用于快递运输的车辆的危险程度大于一般家庭自用车辆需要办理营运性质的保险,故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不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的情形。为此,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保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家庭自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以营运车辆投保家庭自用性质的保险后,将家庭自用的车辆改装成具有营运性质的快递车辆,擅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故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因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免除。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将家庭自用的车辆改装成具有营运性质的快递车辆,且保险公司知晓投保人改装的事实,但保险公司在明知改装的情形下,怠于告知投保人选择投保营运车辆的保险,且未向投保人加收保费,自行放任赔偿风险扩大,上述情形并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而保险公司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涉及投保家庭自用保险的快递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公司能否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上述问题必须理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在弄清上述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才可以对家用车辆改装成快递车辆的保险责任作出认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将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在车辆保险合同中该类机动车的性质又被表述为家庭自用。当前在快递行业,很多快递承包商为避免少交营运费用,大多使用非营运性质的车辆运输快递,这些车辆均为家庭自用车辆。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时,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外观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是保险告知书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通过黑体加粗等醒目标志形式,或者是在专门的免责条款告知书中签字确认,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内容上,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到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予以免责的相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让投保人了解到哪些情形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告知投保人在出现上述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情形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对保险费率重新作出调整。2、被保险人主观上有无营利的目的。3、因果关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与危险显著增加以及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达到显著增加的程度主要从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方面着手重要性是指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持续性是指增加的危险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地客观存在。如果增加的危险只是瞬间增加、那么对价平衡原则未受到破坏,被保险人不需履行通知义务。不可预见性是指保险起见的危险增加应当是保险人缔约时未曾估计的状况。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程度达到重要的、持续的以及不可预见性的程度时,则需要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以此为由拒赔。另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增加的危险导致,则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在存在危险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下,被保险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从主、客观两方面认定。在主观上,对危险显著增加的事实是明知或者应知,这里应当以普通人的标准来判断投保人主观上是否已知或者应知,如若其本身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情形不知,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客观上,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应该做到“及时”通知,这一期限不宜超过10日为宜。若通知后,保险人已经知晓,但保险费未及时增加的空档期,在这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外观明示,如外观上以明显方式改变了车辆用途,保险人能够在外观上查验。当然,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要求不能过分苛刻,否则会为保险人推卸承担保险责任提供理由,如若保险人已经在知晓被保险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不通知被保险人增加保费,放任赔偿风险扩大,则保险公司应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举证责任方面,结合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构成要件,保险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出现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举证,同时还要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被保险人需要对自己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已经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举证。如若车辆使用者对自己合理使用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充分举证,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了包揽更多保险业务,经常在知晓车辆用于快递运输时,即使快递车主主动将车辆交由保险业务员查验,但保险业务员仍为该部分车辆投保家庭自用保险,一旦遇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往往又会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投保人主动将改装后的快递车辆行驶至保险办理点供保险业务员查验,应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不应将这种风险负担分配给投保人,保险公司因自身原因放任赔偿风险扩大,怠于履行自己职责,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若快递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为节省保费,在为快递车辆投保时隐瞒车辆实际使用性质,则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应受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