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审判监督则是这道防线的最后一个关卡。12月15日,省高院选取并发布近年来我省法院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10起案例,展示全省法院近年来审判监督工作成果,通过个案的再审纠正推动良法善治。

捡手机据为己有获罪,

申诉改判无罪

    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至南京市某地铁站3号口附近下车。下车时,蔡某的手机从口袋滑落,闫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折回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但没有意识到是自己的手机。之后准备进地铁站时,蔡某才发现手机丢失,随即用高某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闫某某未接听电话,还把手机关机,之后闫某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某提出申诉。

    再审法院认为,闫某某捡手机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失主蔡某及其同事均目睹闫某某捡手机且未予制止,该行为不具有窃取的性质。另外,闫某某陈述,捡拾手机时不清楚该手机系蔡某所有,结合其在大庭广众之下当着失主及其同事等人的面捡拾手机的客观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再审法院认定闫某某捡拾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拾得他人财物后占为己有,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最终,再审宣告闫某某无罪。

“套路贷”借壳还魂,

再审打回原形

    吴某某与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葛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50万元,借期仅2天,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某建筑公司、贾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隔两年后,吴某某就上述借款向法院起诉,主张葛某某借款450万元后仅偿还100万元,还有350万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常州市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对该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已届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期间未届满,但蒋某某不是保证人,改判常州市某建筑公司承担35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

    常州市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再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在再审审理期间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其与芮某某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专门从事转贷业务,涉案借款就是转贷业务中的一笔,其并非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自己在借款前就已支付40万元利息,且另行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作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后芮某某指使他人通过非法拘禁、暴力等方式向他非法讨债,让他被迫支付900多万元利息。常州市公安机关已对芮某某、吴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相关犯罪线索。

4S店隐瞒事实构成欺诈,

再审改判惩罚性赔偿

    束某在镇江一家4S店购买了1辆汽车,在为车辆购买保险、办理临时牌照、激活车载安吉星系统后,当日又退还了车辆。4S店将购车发票作废并将保单退保。4个月后,黄某与该4S店签订购车合同,4S店将束某退还的车辆出售给黄某,并隐瞒该车曾被销售的情况。黄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漏油,在送检时发现该车安吉星系统曾被注册而且车辆曾被售出,遂以4S店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并赔偿3倍购车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该车并未实际交付,仍属于新车,4S店不构成欺诈。但店方未明确告知车载系统激活的情况,对黄某决定是否购买车辆有一定影响,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判决4S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经再审查明,束某在第一次前往4S店时已付清全部购车款,车辆退保申请单载明退保原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回厂家”。法院再审认为,4S店在黄某购车时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且在一、二审期间伪造束某交款凭证的证据,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销售欺诈,判令4S店退一赔三,并对其伪造证据行为罚款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