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益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分析及对策
作者:丁国军 发布时间:2006-12-15 浏览次数:3087
近年来,随着无锡滨湖区经济的日益活跃,开设公司成为众多投资创业者的首选。与此同时,公司、股东、董事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在公司设立、运营、解散过程中的各类纠纷逐渐增多。而新《公司法》的可诉性为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的快速增长也创造了条件,如何公正、高效审理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无锡滨湖法院对2002年?2006年审理的股东权益纠纷进行了分析,以期对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参考。
一、股东权益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情况
2002年1月?2006年10月,该院共受理股东权益纠纷类案件21件。其中2002年为2件,2003年为3件,2005年为2件,2006年为14件。目前,该院已审结9件,未结12件。虽然案件绝对数量不多,但从总体趋势上看,呈现了较快的上升态势。
(二)案件特点
1、类型多样化。由于公司开设、经营、解散的整个过程均可能涉及到股东之间权益的纠纷,而公司法又规定了各类型的股东权益,故股东权益纠纷呈现了多样化的特点。滨湖法院股东权益纠纷案主要包括股东权确权纠纷、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股东会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等。
2、诉讼主体人数较多, 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已审结的9个案件中,涉及三个以上当事人的案件有6件,有一案一方当事人甚至多达11人,且绝大多数案件涉及当事人为企业单位,其中一方涉及个人,另一方涉及公司的案件。同时,股东权纠纷往往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或外部关系,且内、外部关系常常相互交叉,需要追加其他股东或着外部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同时,公司法律关系又经常与其他法律关系如买卖、借款、财产权属等牵连在一起,从某种程度上增加了审理难度。
3、判决率居高不下,调解率明显偏低。目前审结的9件案件中已经判决结案的有6件,占67%,撤诉的有1件,调解的只有2件,与该院同期审结的其他商事案件的调解结案、撤诉结案率相比,公司纠纷案件判决率相对较高,调解、撤诉结案率较低。
4、适用普通程序居多,审理周期较长。本院已审结该类型纠纷的平均审理天数约为130天,且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居多。上述数据与该院其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天数相比,明显反应出审理期限较长的特点。
二、股东权益纠纷案件反映出的问题
(一)原有公司法在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存在制度缺陷
原有公司法虽对股东的相关权益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对于一些股东权利未能细化,如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条件,亦未对损害股东权益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未对股东权益遭受损害时如何采取救济措施作出制度性设计。原有公司法的上述缺陷致使股东在公司运作过程中纠纷不断,同时亦使得法院在处理股东权益纠纷时某种程度上显得无法可依。
(二)股东行为不规范。
由于某些公司股东或经营人员法律、诚信意识淡薄,再加上某些经济利益的驱动,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不规范甚至是违法的行为比比皆是。如虚假注册出资:有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规避工商部门审查,实际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再如抽逃注册出资:有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有些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集中于大股东手中,少数股东的参与权以及财产权利更容易被不公正地使用甚至滥用,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可以分取高薪或其他非法手段攫取公司的大部分收益,由此而影响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
(三)法院司法审判与工商行政执法存在某些冲突
公司纠纷案件多有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内容,由于工作的出发点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往往导致法院判决结果与行政管理制度存在某些冲突。如股东身份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存在垫资、借名的股东,法院经过审理确认的股东身份可能与工商登记存在冲突;又如对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而工商登记仍在强化经营范围的法定登记制度。另外,尽管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注册资金、股权转让须经工商登记,但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虚假注册登记、逃避变更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工商行政管理无法遏制类似违法行为。
三、股东权益纠纷审理的对策
(一)尽快出台新《公司法》配套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的修改,拓宽了公司诉讼渠道,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公司诉讼实践的法律难题。不仅原来《公司法》司法解释拟定重点处理的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设立四类纠纷均有涉及,而且新《公司法》还创设了公司诉讼多种新类型,如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滥用控制权诉讼;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诉讼;股东决议撤销与无效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等。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诉讼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复杂程度上,都会大大增加,特别是公司诉讼的法律技术化程度会大大提高。比如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均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技术设计,这样便引发了一个当事人能否以及如何“接近司法”的问题,即《公司法》苦心设计了多种诉讼制度,这些制度设计也确是实践急需的,但由于技术性和复杂程度的提高,可能导致当事人(往往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不知利用、不会利用或错误利用。同样,法院也面临一个如何司法的问题。为此,亟待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早日出台。
(二)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一是树立现代审判理念。区分公司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应根据公法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一概否定涉公司行为的有效性,如不轻易以缺乏工商登记要件或者违背工商行政法规而否定涉公司行为的效力;同时要正确划分公司内部与外部法律关系,不应以内部关系对抗外部关系,不以公司内部行为的违法性而轻易否定其与外部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效力。二是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在公司法等民商法律有具体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具体性规范。在法律依据不明确时,对纠纷的处理也应做到有法、有理、有据。努力通过法律条文的扩张性解释、类推性解释和原则性解释来阐述判决理由,寻求裁判的合理依据;三是合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采取主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及时行使释明权等措施来维护他们的利益。三是做好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工作,应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在立案、审案阶段为新《公司法》的实施做好准备。
(三)加强司法行政协调
针对部分股东出资行为不规范、中介机构违规操作等现象,一方面要加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的工作协调。在具体工作上,法院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在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提醒行政管理机构采取措施的同时,还应当做好对当事人的说服与解释工作;在说明判决理由时,可以将其他救济方式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敦促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同时,要优先确认工商登记等形式化证据,努力避免司法判决与行政决定的冲突;还可以通过以案论法、召开研讨会等有效方式,配合行政管理机关,加大公司法律的宣传力度,强化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履行义务的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