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2年7月18日最高法院规定破产监管制度以来,无锡中院民三庭进行了认真研究,从观念转变入手,明确具体要求,确保措施到位,先后对3起破产案件实施了监管制度,较好地发挥了破产监管的作用,为破产案件顺利审理奠定了基础,也为用好监管制度提出了可行途径。
  一、组织认真学习,统一思想认识。长期以来,该庭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大量破产案件中,已经形成一定的思维模式和操作流程。面对最高法院规定的新监管制度,全庭十分重视,人人进行自学消化,理解把握监管制度的内在含义和实施要求。针对少数审判人员畏难怕繁的思想状况,该庭领导注意宣传监管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明确监管制度是启动企业破产的前置程序,有助于法院准确及时地掌握企业资产情况和职工动态,准确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条件,解决宣告破产后所产生的不可逆转性问题,还可帮助法院预测债权人对企业破产后的反响,是否会引发群体性闹事上访,从而为搞好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保障。全庭形成共识后迅速实施,摸索出一套工作路子。
  二、严格具体标准,确保实施准确。监管制度的实施虽有有利的一面,但如果采用不当,也会产生负面效应,不仅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也会增加破产成本,浪费审判资源。对此,该庭经过认真探索和大胆实践,确定了破产案件实施监管制度的条件。一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但债务人(破产企业)财务状况较为混乱,资产、负债情况一时难以查明的,即通过实施监管制度了解企业的真实资产情况,决定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二是帐面资产负债率较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比较正常,存在“假破产、真逃债”嫌疑的,则实施监管制度来有效制止不必要破产程序的启动。如无锡市某贸易公司主动申请自己破产后,合议庭认为该企业存在“两少一多”的情况,即注册资本较少,资产负债率较小,企业应收款多,而这些应收款一旦属实收回,企业无须进行破产,故法院决定进入破产监管程序。三是债权人或企业职工情绪激烈,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有可能产生群体性闹事上访的,则依法不宣告破产,以稳定民心,利用监管制度做好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整顿协议,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三、加强指导监督,用好监管制度。监管制度的良好运作,离不开认真、专业的监管队伍,离不开法院强有力的指导监督。为此,法院在实施监管制度过程中,必须注意把好“三关”。一是选人关。即选派一些主管单位或清算公司、律师等中介机构的人员,组成高效合理的监管组。对于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以保证监管工作的公信力。二是指导监督关。法院要及时加强对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认真听取监管工作的情况汇报,对于一些涉及法律的问题要提出工作思路和建议,以减少监管工作走弯路。同时,法官在深入破产企业掌握第一手信息,适当时候通过召开破产企业职工座谈会、债权人人员座谈会,了解企业职工、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所思所想,把握破产企业的脉搏,掌握破产工作的主动权。三是考核关。对于监管组人员要加强教育,晓明利害,明确职责,加强检查。对于作风不正、业务不精的人员及时进行清除,并列入清算人员的“黑名单”,剥夺其再次参加监管、清算工作的机会。对于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监管人员,一旦发现及时予以查处,决不姑息迁就,养痈成患。如该庭在对无锡某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实行破产监管后,专门深入监管组现场听取工作汇报,并针对破产企业出口退税、对外投资等问题进行指导。监管组对此十分重视,专门进行调查,并向法院专题汇报了监管工作情况,确保了该案顺利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文章出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