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两级法院刑事案件调解工作效果显著
发布时间:2004-04-20 浏览次数:2622
一、统一思想,更新观念,充分发挥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职能作用。宿迁市两级法院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附带民事案件,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新机制,创新理念,树立现代刑事诉讼调解观念。由于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基层,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且多因民事纠纷引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既具有可调和性,又具有易激变性,如不能妥善处理,或简单一判了之,往往使矛盾激化,有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欲求的自诉人或原告人也不能获得满足,既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又不利于社会稳定。诉讼调解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双方,都大大降低了诉讼的代价,有利于投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佳的解纷效果,充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消解可能存在的不稳定因素。为此,两级法院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充分发挥诉讼调解机制的职能作用,始终坚持司法效益最大化原则,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
二、加强指导,严格要求,形成全方位调解的格局。宿迁中院大力加强对基层法院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近年,针对自诉案件的特点和存在的共性问题,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规范自诉案件审理的操作规程,要求严把自诉案件的立案关,加强调解力度,并经常对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情况进行检查。各县区法院将自诉案件的调解率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系统,作为考核部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刑事审判庭还积极指导人民法庭对自诉案件的调解工作。近年来,辖区内自诉案件数量大幅度下降,调解率显著上升,质量明显提高。
三、纵向延伸调解的时间,横向拓展调解的空间。各基层法院紧紧围绕“创安”活动,广泛利用、发动社会资源,充分用足用好法律,力图将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首先,加强法制宣传,在形式上紧密围绕审判活动,组织群众旁听开庭,或到案发地开庭,避免了空洞说教,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减少了纠纷的发生,在纠纷发生后,也能够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避免矛盾的激化。从源头上减少了自诉案件的发生。其次,纠纷成讼后,人民法院不是孤立办案,就案办案,不是拘泥于具体的形式,而是寻求多种途径,通过多种渠道进行调解工作,如利用基层民调组织,利用地方党委、政府影响力,利用与当事人有关的宗族长辈的权威,利用当事人亲朋好友的人际关系,促成案件的调解或和解。
四、调解中善于运用策略和技巧。调解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策略与技巧。宿迁市两级法院在刑事诉讼调解中,注意调解艺术的运用。可以归纳为“四个把握”、“三个选准”、“两个运用”。所谓“四个把握是”:(一)把握“三个结合”,即依法审理和以理服人相结合,审判过程和法律宣传相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二)把握基本前提。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是调解成功的基本前提。只有让双方分清是非,明确各自的责任,调解才有基础,调解的理由才有说服力,当事人才会自愿地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这样既能调解成功,又可以避免产生后遗症。(三)把握个案特点。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办法。(四)把握调解的时机。在调解中注意几个阶段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首先,重视庭前调解,开庭前通过到被告人家送达诉状,了解被告人经济状况;通过走访村委会、邻居,了解案件的起因、当事人的相处情况,开庭前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对于双方矛盾不是很深的当事人,一次调解不成,还可以传唤进行第二次调解。其次,加强庭审中调解。对于庭前调解无望的案件,只有通过开庭审理,随着案情的步步查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渐渐明确,这时再进行调解,对于有责任的当事人,承办人适时宣讲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如和解结案将会有利于双方,大部分自诉案件都在庭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结案。第三,不放弃庭后调解。对于庭审中双方言辞激烈、互不相让以及双方分歧较大的案件,不急着宣判,等庭后双方怨气消了,冲突降温,再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有一部分当事人仍可能息诉。所谓“三个选准”:(一)选准承办法官。庭长在分案时,针对案件不同特点,而分给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个性特点,有不同的调解优势。选准承办人,往往有事半功倍之效。(二)选准调解语言。“到什么山唱什么歌”,语言的运用在刑事诉讼调解中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宿迁中院刑庭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当事人,分别用不同的“土话”、“行话”、“家常话”等等,语言既符合法律,又具有亲和力和感染力,增强了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感和认同感,感情沟通了,关系融洽了,法官的观点,当事人自然容易接受,调解的难度自然也会减小。(三)选准争议焦点。只有弄清双方争议所在,才能有的放矢,寻找突破口。所谓“两个运用”:(一)运用心理攻势,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在调解过程中,宿迁中院刑庭法官能投入真诚、朴实的情感,善于换位思考,以缩小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情感距离。很多在一审阶段调解未果的案件,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最终获得了调解。(二)运用强制措施。宿豫县法院针对犯罪事实清楚,但是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变“积极”调解,为“消极”调解,让被告人冷静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再适时进行教育、引导,再进行调解,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文章出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仲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