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
作者:梁成义 发布时间:2006-07-04 浏览次数:3263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义与价值。
中国讲究中庸之道,“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内在精神和显著特征,是贯穿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历史命脉。从天人合一,保合太平的宇宙观,到合二为一,仇必和而解的辩论法;从和而不同求同存异的价值观,到和为贵泛爱众的处世哲学;从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民族精神,到天下大同,天下为公的社会理想。“和为贵”、“和气生财”、“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强”、“天下同归而殊途”,等等。在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中无不体现着“和”的作用和价值。可以说,“和”是历史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价值规律。追求和平,远离纷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睦共处和谐共同发展,不仅是人类乃至万事万物都共同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中国共产党从自我诞生之日起,就充分尊重社会发展的客观历史规律,孜孜不倦地从和谐的角度为人类去追求一个政通人和、稳定有序、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高度发展的和谐社会。毛泽东根据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要求,提出了统筹“十大关系”和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思想,强调要形成既有集中又有民主,既有纪律又有自由,既有统一意志又有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程中,邓小平提出了“社会主义应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稳定压倒一切”,“两手抓、两手都要硬”,“要做到多方面的综合平衡”等有关社会和谐的思想。江泽民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们所肩负的新任务,提出我们建设的小康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全面进步及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社会,是“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的社会。在目前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生活领域矛盾凸现,国际形势复杂多变的情况下,为了社会的协调发展历史的共同进步,为了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深入总结历史经验,全面分析现实情况和科学把握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这是党的执政理念和治国理念的又一次重大提高和飞跃,具有更高的历史价值和意义。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当代中国和世界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为背景,以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以及人类的全面发展为主要内容,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基本特征。和谐社会是社会的整体的全面的和谐进步与发展。人是社会组成的单元或个体,社会是由不同的人组成的。社会的和谐进步与发展都必将最终体现和落实在社会成员个体的发展和完善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我们每一个人都应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献计献策,充分理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与意义。
二、和谐社会需要司法公正作保障。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面、系统阐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总书记的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民主法制社会。
中国有句古话,叫做“不以规矩无以为方圆”。社会规矩是社会行为的准则。人生在世,无不需要制衡,“有条”则“不紊”,有轨才会减少越轨。天上的飞机,海里的船,都有航道。有了交通规则,故意闯红灯的人便会大幅度减少。大家都按规矩办事,社会才会井然有序。社会规则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法律与道德。道德规范是软性的需要人们自觉地去遵守,但没有强制性,一些违背良心的不道德的恶习只能受到社会的谴责,却不能受到强制的制裁。而法律是刚性的,具有惩戒和预警作用。根据荀子“人性本恶”的理论,人们总有自觉不自觉超越规范的行为,如果没有强制规范去制约,这种越轨的恶习就会泛滥,社会就会陷入一种无序的状态,杂乱纷呈,何谈和谐社会之构建。这种强制规范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法律。法律的惩戒与预警作用,可以使人们在企图逾越雷池的时候,不是那么随心所欲,而是要面临受到制裁的风险,从而起到震慑和阻却作用。因此,和谐社会离不开健全的法制。
法制社会离不开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制社会得以健全和持久的最根本的基础性要求。正如上文所述,人性本恶,人们会自觉不自觉地逾越规范的鸿沟,不符合社会规范的恶习正如“满园春色关不住,一枝红杏出墙来。”对这种“红杏出墙”的行为,就要发挥法律的规范和调节作用,使其符合社会规范的要求。因此,司法可以说是公理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理和正义的守护神。但是如果司法不能公正,司法不仅不能起到维护正义,协调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反而会起到推波助澜的纵恶作用。司法必须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核心。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不公正的现象,亦可以通过司法的矫正作用来协调恢复,但若是没有司法公正,就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的底线。
三、建立司法公正的保障体系,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核心。司法公正需要健全的体系保障。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热切期望出发,都有必要把司法公正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程来加以重视和建设。
第一,遵守法律,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充分发挥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强制性规范作用。尊崇法律,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就是要“真心对待法律”。真心对待法律就是要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树立法律的信仰,一切以法律为准则。即使对法律没有利益要求的时候,依然对法律进行精心呵护。对法律的生存状况极为敏感,不能容忍任何对法律的亵渎和不恭。使尊重法律成为一条生活的底线。只有尊重法律,真心对待法律,人们才能自觉不自觉地依法办事,自觉不自觉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才能真正有利于司法公正,才能真正有利于司法公正环境的建立。
在商业语境和权力谱系中,法律虽然也被当作一种好东西被广泛地利用,但是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种装饰和修辞。在许多当事人那里,法律所唤起的不是对规则的认同和信赖,而是一种狡猾和诡秘,由于谋略文化和交际的渗透,隐藏官司后面的,是法律较量之外的各种交易。有权者拉拢和干扰,有钱者腐蚀和收买,有色者引诱和勾引,也有用缠讼等手段来达到目的的。人们常常质询司法者的素质和制度的残缺,却很少从心灵层面去考虑。热闹的法律喧器并不能消除人们对法律的冷漠和隔阂,无论是在司法运作还是在危机的处理中,人们的法律诉求大多是止于结果的平衡和借口的圆满,人们并不关心制造这种法律假象所对法律精神的戕害,恰恰相反,通过规避法律来获得额外的利益往往会给人们带来一种其它的快感。战胜法律在熟人社会里似乎是一件值得炫耀的事情,耻辱感更是无从谈起。不尊重法律,只能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心,司法公正如何谈起,当人们权益得不到正当途径解决的时候,“复仇”等私人不正当的手段就会滋生泛滥,这是和和谐社会要求相违背的。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个倡导信仰法律的司法环境。
第二,尊重司法规律,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必须符合司法自身规律的内在要求,司法公正才能得以实现,因此,要使司法符合自身规律,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杜绝对司法干扰和破坏的一切因素存在,使司法能真正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独立审判的任务。一是建立司法独立的司法体制保障体系,减少来自外界的压力。司法独立,使司法裁判者保持中立地位,才能超然于世外,才能符合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的司法裁判理念,没有利益的左右,其才能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二是提高司法人员的能力和素质,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专业化的道路。司法裁判者的能力和素质是防止司法腐败提高裁判质量的根本保障。“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司法裁判者必须具有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地位、职业权威。因此,司法必须坚持走职业化、精英化、专业化的道路。三是解决司法机关人员的物质生活保障,实行高薪养廉。弗洛伊德的心理学认为,人类有四个层次的需要,而物质需要是最基础的,只有物质基础得到了保障,其才能保持高尚的生活趣味,才能树立高尚的道德情操。因此,高薪养廉符合弗洛伊德的心理学要求,也和司法保障的国际贯例相一致。四是重视司法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办公条件。
但是,只有给予也是偏面的,还要健全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制约作用。一是完善各级党委对司法机关的绝对领导;二是健全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三是建立健全政府对司法机关的协调机制;四是畅通新闻媒体与人民群众对司法监督的渠道。
第三,在审判业务过程中,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理念。法官在办案中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依法还要依案情、依法还要依国情,不能脱离实际,具体讲:一是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是法院和每个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重点在审理案件中注意保障被告的人权,如超期羁押问题,被告人辩护权行使问题等。二是努力构建大调解格局。法院定纷止争职能在社会各种利益剧烈调整时期,法院调整各种利益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地位越来越重要,人民群众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这种大的背景下,作为法院尤其要在处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过程中,注重各种矛盾的调处工作,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当前涉案信访不仅成为引起社会指责法院的焦点问题,也引起党政的注意。涉案信访已成为各级法院沉重包袱,压力十分巨大,处理难度艰难。但法院要把解决涉案信访工作作为工作重点之一,采取各种措施压降信访居高不下势头,坚持遏制这种制约法院发展的外来因素产生。法院工作人员尤其是案件承办法官必须树立信访意识,在案件办理中要预测信访发生的可能,想尽一切办法避免信访发生,不能不顾后果,简单下判了事。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根本问题。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全国的稳定,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业的现代化就没有整个国民经济的现代化。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高屋建瓴地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思路,新农村建设离不开司法保障。依法审理好涉农案件是人民法院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根本途径。人民法院要站在“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政治问题”理论高度,围绕稳定农村,发展农村,服务农村,法治农村,去分析论证涉农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新农村建设将要面临的新的疑难问题等创造性的开展审判工作。
第四、重视基层司法机关的建设,发挥基层司法机关将矛盾消弥于萌芽,消弥于基层,消弥于最初的调和作用,以避免矛盾的激化和扩大,使基层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的手段。“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基层司法机关是直接面向人民群众的法律执行机关,直接接触人民的生活的各个方面,也是纠纷和矛盾解决的初始者,处理不好不仅不能化解矛盾,反而会激化矛盾。司法公正与否直接体现在基层司法机关的执法程序与执法过程及裁判结果上,基层司法机关建设的好坏实际上决定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好坏。因此,应将基层司法机关的建设作为整个司法系统建设的重中之重。一方面重点推进执法规范化,对执法人员进行纪律约束,加强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教育,加强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教育,提升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另一方面要切实缓解基层司法人才短缺,经费紧张的现实状态,因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司法系统的任务将加重,只有确保合格乃至高素质工作人员的配备与司法经费的保障供应,司法公正才有充足的人才与物质保障。解决这个矛盾的有效手段就是实行司法机关的人事和经费垂直领导,使司法能真正独立,另一方面也为司法的经费提供了保障。
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来解决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乃至政治问题,将日益成为人们的首选,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盼与要求会越来越高,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必将离不开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我们必须从注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公正的要求出发,健全司法公正的保障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