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是由法官主动审查还是由当事人主张一直都颇有争鸣,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法官在断案时应遵循不告不理、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居中裁判,而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不再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其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尽快解决民事纠纷,加快资金流转,而不是在于处罚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更不是为了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认为每个人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照料者和判断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同时撤销对其权利的强制性保护。因此,当当事人不以诉讼时效权利抗辩,而以其他理由进行抗辩,且其他理由抗辩不能成立时,应认定其有放弃抗辩的意思。当事人的这种放弃,应是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处分。此时,法官断案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否则就难免有越俎代疱之嫌,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放弃时效抗辩的权利),违反私法自治原则。

  诉讼时效权利是否主张,法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未予主张,法官不应主动审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诉讼时效届满后,既不消灭起诉权,也不消灭实体权利,而只是消灭胜诉权,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就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利。当事人未加援用诉讼时效而法官却主动审查,这必然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设置诉讼时效制度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如义务人在时效届满后可能正在考虑放弃时效权利尚不及提出,法官却予以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而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则义务人丧失了对诉讼时效抗辩权利的处分权。当今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义务人均衡各种考虑后本拟放弃的时效抗辩权利而为法院主动赋予,并不一定利于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定。况且,如果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而裁判,权利人将因时效届满而败诉的。显然这也是违背诉讼法理的。

  诉讼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官主动审查是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现代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中都规定法官断案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因时效所产生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依据时效进行裁判”。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因此,审判工作也需与国际现代司法接轨,吸纳那些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现代司法理念。

  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即证据的代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变,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置逐步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如按照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此时法官的地位就站在了义务人的一侧,等于法官给予了当事人双方不平等的司法待遇,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与当前民事诉讼模式相去甚远,不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主旨和法治发展的潮流,有悖司法公正。